(2015)栖商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史永江、韩少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史永江,韩少辉,史本香,李守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227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栖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组织机构代码96643226-6。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学江,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史永江,农民。被告韩少辉,农民。被告史本香,农民。被告李守文,农民。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永江、李玉红、韩少辉、史本香、李守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牟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永江、李玉红、韩少辉、史本香、李守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史永江、韩少辉、史本香、李守文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史永江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3200元,被告韩少辉、史本香、李守文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史永江发放了借款43200元。借款到期后,由自动系统从被告账户上扣除本金120.18元,被告拒付剩余借款本金38079.82元、到期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史永江偿还借款本金38079.82元、到期利息14877.15元、逾期利息47605.63元及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本金38079.82元按月利率14.175‰承担逾期利息;2、被告韩少辉、史本香、李守文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永江、韩少辉、史本香、李守文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史永江、韩少辉、史本香、李守文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史永江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3200元,借款期间自2008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月利率9.45‰,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韩少辉、史本香、李守文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史永江发放了借款432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由自动系统从被告账户上扣除本金120.18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拒付尚欠借款本金38079.82元、到期利息14877.15元、逾期利息47605.63元(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致原告起诉。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玉红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永江、韩少辉、史本香、李守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史永江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韩少辉、史本香、李守文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史永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永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79.82元、到期利息14877.15元、逾期利息47605.63元(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及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本金38079.82元按月利率14.175‰[9.45‰×(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韩少辉、史本香、李守文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少辉、史本香、李守文清偿后可以向被告史永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1.25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富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泽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