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杜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李佃军与王朝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佃军,王朝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杜民初字第100号原告李佃军。委托代理人李军,滨州滨城西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朝路。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顺河街西侧顺河片区1号公建2楼西侧2层,组织机构代码05489543-6.负责人付建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通,公司员工。原告李佃军与被告王朝路、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伟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佃军诉称,2015年1月1日7时50分,被告王朝路驾驶自有的鲁A×××××号牌货车,沿220国道自西向东行至109KM+400M处时,与自西向东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摩托、手机、衣物损坏。该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主要等责任。原告在滨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仅医疗费支付23163.01元。经查,鲁A×××××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请求你院查明事实,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5338.5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朝路辩称,原告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相应责任,并赔偿我方损失;我方垫付医疗费2000元并缴纳保证金2万元,请求原告或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我方所有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全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是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7时50分许,被告王朝路驾驶鲁A×××××号牌货车,沿220国道自西向东行至109KM+400M处时,与自西向东行驶的的原告李佃军驾驶的鲁M×××××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佃军受伤。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朝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佃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山东省滨州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3163.01元。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20日;住院期间护理2人,院外护理1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是滨州经济开发区里则办事处刘家西窑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61.33元,住院及修养期间工资被扣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姬光霞和儿子李康护理。姬光霞住滨州市滨城区,李康是滨州市滨城区晨翔综合超市员工,月平均工资为3453.33元,护理期间工资被扣发。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朝路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该单据在被告王朝路手中,不在原告起诉数额范围内。鲁A×××××号牌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朝路,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确认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316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3845.32元(3461.33元×4个月)、护理费6651元(54.36元×20天+3453.33元÷30天×20天+54.36元×60天)、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城区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地认定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鲁A×××××号牌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王朝路对原告的其余损失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院外护理费用应按照其户籍性质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被告王朝路主张原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未提出反诉,被告王朝路可另行起诉。被告王朝路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不在原告起诉数额内,对被告王朝路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朝路缴纳的2万元担保金,被告王朝路在判决生效后可要求收款单位予以返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佃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845.32元、护理费6651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0796.32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佃军医疗费1316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13763.01元的70%,计款9634.11元;三、被告王朝路赔偿原告李佃军鉴定费1500元的70%,计款10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元,由原告李佃军负担5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883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朦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