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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陈武锋与李超文、钟惠清、李洪辉、陈武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武锋,李超文,钟惠清,李洪辉,陈武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民一初字第724号原告:陈武锋,男。委托代理人:毛丹,广东宝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文,男。被告:钟惠清,女。委托代理人:欧阳毅,广东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洪辉,男。被告:陈武卫,男。原告陈武锋诉被告李超文、钟惠清、李洪辉、陈武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武锋委托代理人毛丹、被告李超文、钟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辉、陈武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超文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用于解决被告李超文的短期资金周转,被告李洪辉、陈武卫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与三被告就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止,借款期限共三个月。月利息10万元,月综合费用10万元,于每月8日前支付。被告李超文应在2013年9月7日前将所借资金全额归还原告,未按期归还的,被告李超文应按欠款金额每日2%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陈武卫以名下位于河源市源城区万隆一品4栋1702房(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河字第01000117**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李超文以其名下的山林权证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同年6月9日,原告将借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李超文,被告李超文收到借款后,三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李超文又向原告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9月7日的利息及费用,自2013年9月8日始未再支付利息及费用。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总是以诸多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洪辉、陈武卫作���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共同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超文与被告钟惠清为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钟惠清应共同对该笔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利息及费用(从2013年9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二、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李超文、钟惠清的人口信息全项、被告李洪辉、陈武卫身份证;2、借款合同、借条;3、林权证、河源市房地产信息管理中心出具的一份《住房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及三份《房地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被告李超文答辩称:当时被告李洪辉跟我说要周转一下,我不认识原告及被告陈武卫,经过���次协商,我才答应将林权证借给被告李洪辉,288万元或280万元我会庭后补充银行流水,我在一年内也用不了林权证,张小龙借了200万元给被告李洪辉,我当时没有看借款合同就签名了,我绝对没有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我从来不认识原告,没有打过交道,我是收到起诉状才知道有这件事,对这500万元,我不认可,不是我借的。我收到不知道288万元还是280万元被告李洪辉转来给我的。被告李超文对其陈述未提供证据。被告钟惠清辩称:被告李超文跟原告借钱,我是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做什么,我与被告李超文的感情不是很好,我做了几年的生意,我就买下房子。我对该笔借款是毫不知情,本身我经济独立,没有必要向原告借款,被告李超文向原告借的该笔债务,是用于短期资金周转,没有用于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属于被告李超文的个人债务,与被���钟惠清无关,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恳请法庭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钟惠清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被告钟惠清对其答辩提供证据的证据有:1、银行流水;2、租赁合同;3、询问笔录。被告李洪辉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武卫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李超文与原告签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超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9月7日止,共三个月,付款方式为转账支付,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综合费用10万元,每月共计20万元,于每月8日前支付。未按期归还的,被告李超文应按欠款金额每日2%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2013年6月9日原告将300万元转账至被告李超文名下,并将剩余的20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李超文。被告陈武卫以其��下万隆一品4栋1702房与被告李超文以其坐落于黄田镇久社村的林权证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进行签名确认。被告李超文于6月9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确认借到原告人民币500万元,并约定月息为4%,被告李洪辉、陈武卫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另查明,2014年,被告钟惠清在河源雅居乐花园购买两套180多平方米的别墅,均登记在被告钟惠清名下。本院认为:被告李超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有被告李超文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李超文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合同及借条的借款人签名被告李超文确认是自己所写,本院予以采信。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2%,未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借款属于被告李超文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钟惠清否认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同生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及借条没有被告钟惠清的签名,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此笔借款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李超文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李超文偿还。原告主张被告钟惠清对被告李超文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洪辉、陈武卫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与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确认,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被告李洪辉、陈武卫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放弃依法抗辩的权利,本院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超文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武锋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从2013年9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洪辉、陈武卫为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超文、李洪辉、陈武卫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石松人民陪审员  刘丹利人民陪审员  曾祥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仕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