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张伟与郑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郑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466号原告:张伟。委托代理人:范永俊,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丰毅,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侨。原告张伟与被告郑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诉称:被告郑侨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自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月息按1.5%计算,每月9日支付一次,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价值再次抵押借款合同》,自愿将其所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海都花园75幢2单元301室、4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14××02、14××01)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即向被告履行交付了借贷款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且至今下落不明,无法取得联系。原告遂诉请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30000元(自2013年8月9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8日),并继续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138000元;二、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价值再次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并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海都花园75幢2单元301室、4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14××02、14××01)拍卖或变卖的款项在前位顺序抵押债权实现后的剩余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申请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侨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地产价值再次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他项权证两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郑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侨在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郑侨自愿将其所有的房产(房产证号为14××02、14××01号)抵押给原告并经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第074969号、玉房他证第074968号,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伟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利息30000元(自2013年8月9日起暂算至2015年4月8日),并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8000元。二、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价值再次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坎门街道海都花园75幢2单元301室、401室的房产(产权证号为14××02、14××01;他项权证号为玉房他证第074969号、玉房他证第074968号)经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郑侨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杨静盛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人民陪审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