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素成与邢国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成,邢国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201号原告:杨素成。被告:邢国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新兴街二段36号。负责人:张信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孝影,葫芦岛市实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素成与被告邢国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孝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国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成诉称,2014年11月15日,邢国福驾驶辽P×××××号货车在唐山市丰润区唐通路小荣各庄站点将同向骑行自行车的杨素成撞伤,造成腰4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左肘软组织挫裂伤、双下叶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经路北区利康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312.87元。杨素成为唐山宏润实业有限公司机动车间员工,月工资3012元,因被撞伤误工5个月,应赔偿误工费1506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3372.87元。故起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素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4-9-1】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邢国福驾驶证复印件、辽P×××××号货车行驶证及保险单(抄本)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及辽P×××××号货车情况。2、唐山利康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及门诊费票据、出院证、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治疗情况、误工及护理时间。3、盖有唐山宏润实业有限公司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辽P×××××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按照医保标准进行核定,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同意给付住院期间30天,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三级护理4天不予赔付,因按照护理规程规定三级护理不需要人护理。依据保险条款规定,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为证明��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证据1被告无异议。原告证据2被告对诊断证明有异议,认为建议误工时间过长,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护理时间应扣除三级护理标准的4天,护理费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给付。原告证据3被告认为工资表没有人员签字,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误工同意按农林牧渔业给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证据,原告无异议。原告证据1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诊断证明书与原告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该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各证据��成证据链条,真实反映原告误工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5日5时40分,邢国福驾驶辽P×××××号重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通路唐山市丰润区小荣各庄站点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杨素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杨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9-1】第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国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素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杨素成被送到唐山利康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头皮软组织挫裂伤、左肘软组织挫裂伤、腰4左侧横突骨折、双下叶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支出医疗费11328.60元。出院后,医嘱建议杨素成休息至2015年4月15日。杨素成系唐山宏润实业有限���司职工,其2014年8-10月工资总额8850元,月平均工资2950元。杨素成住院病历记载要求1人陪床护理。辽P×××××号重型厢货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邢国福给付杨素成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邢国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杨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应对杨素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通费系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事项的合理必要开支,根据其实际需要,本院合理支持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本院合理支持2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87.80元/天给付为宜。杨素成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3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30天×20元/天)、误工费14750元(事故发生之日到2015年5月15日计5个月×2950元/月)、护理费2634元(30天×87.8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9612.60元。原告以上损失均属于保险赔偿限额范围,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辽P×××××号重型厢式货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代被告邢国福赔偿。被告邢国福给付原告的11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在辽P×××××号重型厢式货车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素成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9612.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杨素成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邢国福11000元;三、驳回原告杨素成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邢国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冬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