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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沟民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祝志山与孙永亮、孙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沟民初字第00456号原告祝志山,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孙永亮(第一被告),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石桥市。被告孙传志(第二被告),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石桥市。原告祝志山与被告孙永亮、孙传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广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志山和被告孙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传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志山诉称,被告孙永亮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万元整并约定利息,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15日前还清借款及利息。期间被告给付本金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被告孙传志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早已超过,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自2013年11月16日开始直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被告孙永亮辩称,借款属实,当时是欠刘宗畅的钱,然后刘宗畅将债权转给了本案原告祝志山。被告孙传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孙永亮因生意资金紧张向案外人刘宗畅借款16万元,并书面约定2013年11月15日还款。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甲方:刘宗畅、乙方、孙永亮,乙方因资金紧张向甲方借得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现金收讫,以此借条为证。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1月15日。见证人签字:祝志山,担保人签字:孙传志,甲方签字:刘宗畅,乙方签字:孙永亮,2013年10月3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永亮通过被告孙传志偿还了本金5万元。其余款项被告未偿还,2015年8月10日,原借款人刘宗畅将该笔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祝志山,被告孙永亮及孙传志均表示同意。另查,双方在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对约定利息无异议,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并自2014年4月开始按本金11万元给付利息,第一被告同意原告的利息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核实、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案外人刘宗畅借款事实清楚,刘宗畅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本案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诉讼中双方对利息的重新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第二被告为借款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永亮给付原告祝志山借款110000元(拾壹万圆)。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分(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上述给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完毕;逾期给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孙传志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法院。审判员  祖广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春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