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周兵武、曹爱辉与张正恹、陈运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兵武,曹爱辉,张正恹,陈运珍,刘互樵,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514号原告周兵武,农民。原告曹爱辉,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林彬华,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恹,农民。被告陈运珍,农民。委托代理人邓晟坪,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互樵,司机。委托代理人颜昌洋,湖南楚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高安市石脑镇碧落路160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岗,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伟红,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路**号。负责人盛建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泉,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兵武、曹爱辉诉被告张正恹、陈运珍、刘互樵、江西江龙集团恒星汽车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稂彬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柏国、尹冬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与(2015)东民一初字第440号案件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兵武、曹爱辉的委托代理人林彬华、被告张正恹、陈运珍的委托代理人邓晟坪、被告刘互樵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昌洋、被告融资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伟红、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周甫驾驶摩托车搭乘张衡广、周鹏晟,由湘潭市往衡阳市方向行驶,途经1716公里+500米地段时,遇刘互樵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超载行驶,结合两车相撞,周甫、张衡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互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正恹、陈运珍将无牌无证摩托车交没有资格的未成年人驾驶,二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承担25%的责任。被告刘互樵驾驶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超载,被告刘互樵、融资公司、财保公司应承担45%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认为,17岁的儿子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经济损失96820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4653.10×20年=893062元,丧葬费219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3195元)。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药费3195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失5万元,其余物质损失915008元,被告张正恹、陈运珍赔偿25%计228752元;被告刘互樵、融资公司、财保公司赔偿45%的责任计411753元,减去被告刘互樵已赔付4万元,还应赔付371753元。众被告总计赔付653700元。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对于证据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赣c×××××车存在安全隐患,且超载,摩托车无牌,周甫未戴安全头盔,不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责任划分不当。证据2、张新恹证言,拟证明摩托车车主为张正恹。证据3、机动车安全检验意见一份,拟证明汽车转向系有隐患和整车制动力不合格,所以本次事故责任划分有误。证据4、医药费票据清单,拟证明医药费3195.01元。证据5、深圳世同科技公司工作证明、深圳康福源公司工作证明,该两份证据拟证明周甫在深圳工作居住,按深圳城镇户口理赔。被告张正恹、陈运珍辩称,我不是摩托车的所有人,二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损失。未提供证据。被告刘互樵口头辩称:一、原告主张的损失不合理,死亡赔偿金过高。二、责任划分不合理。三、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及三责险先行赔付,余下的部分由我与融资公司共同赔偿。四、我已经垫付费用,应抵扣后返还。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收条,拟证明已付8万元。证据2酒精测试费及停车费、施救费、车费,停车费5000元等证实所花的费用。被告融资公司辩称:一、本公司就肇事的赣c×××××车与被告刘互樵签订了《购买汽车分期付款合同》,双方系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赣c×××××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依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份,由三责险赔付。再不足由有责任的肇事司机赔偿。三、赣c×××××车承担本案全部损失30%的责任。四、原告的损失依其居民的性质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购买汽车分期付款合同:拟证明刘互樵与其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证据2、保证书,拟证明目的同证据1。证据3、保险单,拟证明赣c×××××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证据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驾驶证、行驶证,证实公司诉讼主体资料及有销售赣c×××××车的资格。被告财保公司辩称:一、如原告提供我公司承保车辆肇事司机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及检验有效期限的证明,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法损失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如果原告未提供上述三证,我公司在商业险内拒赔。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个死者,交强险应该在死者之间合理分配。三、承保车辆存在超载现象,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免赔10%的。四、承保车辆在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除交强险外,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五、原告举证医疗费3195元,依据我公司定损医疗费为3000元,死亡赔偿金按深圳标准计算是不合理,应该按湖南农村标准来计算。精神抚慰金以1万元为宜。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清楚,应该予以维持。六、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投保单,证据2、签收单,证据3、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条款向被保险人作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相关保险条款都具有法律效力。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正恹、陈运珍提出证据1是合法有效的,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3不持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工作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依此适用深圳城镇标准来计算。被告刘互樵提出证据1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据2与我无关。对证据3提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对工资方面没有相关依据,没有连续性,不能证明其在深圳工作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被告融资公司提出证据1责任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2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责任认定书已经考虑到车辆有技术安全隐患。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同前述两被告的意见一致。假如周甫在深圳工作也只能算在城镇打工,也只能在深圳农村居民计算。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得到维持。证据2与公司无关。对证据3同意被告融资公司的意见。证据4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坚持按定损3000元。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工作证明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保的证明,假如原告所讲属实,周甫是在2013年8月份才到深圳工作,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5月,也证明不了其在深圳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所以我认为周甫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湖南省农村标准计算。对被告刘互樵提供的证据。原告周兵武、爱曹辉提出对证据1我方收到40000元,对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对被告融资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周兵武、曹爱辉提出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江西江龙集团没有汽车销售许可,也没有汽车销售发票及刘互樵每月支付车款的依据。被告张正恹、陈运珍提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这是一个付款的内容,车子已经投了保。对证据3、4不持异议。被告刘互樵提出对证据1、2有异议,刘互樵是挂靠在融资公司的,该公司与刘互樵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证据无异议。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周兵武、曹爱辉提出从投保单上可看出,车主是融资公司,但合同真正的受益人是刘互樵,但是刘互樵没有在这个合同上签字,这个合同的条款并没有告知刘互樵,那么对于刘互樵是否免赔10%没有约束力。所以这个投保单要么证明车子所有权是恒星公司的,以融资的方式进行租赁,那么其与刘互樵不是一个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要么是一个买卖合同,那么保险公司对刘互樵之间没有一个绝对免赔。被告张正恹、陈运珍提出被告财保公司提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请法庭核实。被告刘互樵提出我方没有看到过这个条款,而且这属于霸王条款,保险公司提出超载免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融资公司提出对投保单及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车辆确实是恒星公司与刘互樵分期付款买卖保留所有权的,我们同意周兵武代理人的意见。保险条款没有告知刘互樵,所以免赔对其不发生效力。根据上述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对原告周兵武、曹爱辉提供的5份证据,各被告均提出证据1是合法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原告认为是孤证,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3被告张正恹、陈运珍提出无异议,被告刘互樵提出不能证明其目的,被告融资公提出原告周兵武、爱曹辉提供的证据1已考虑了证据3的因素。原告周兵武、曹爱辉提供了证据2张新恹在交警部门陈述周甫驾驶的摩托车是其哥张正恹的,虽然被告张正恹当庭否认,但根据一般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证人的证言应予采信,故确认证据2证明周甫驾驶的摩托车是张正恹的,被告张正恹是否因此负管理不当之次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就驾驶资格的,据此被告张正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是承担次要责任。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对被告刘互樵驾驶赣c×××××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遇危措施不力等因素已有考量,且从被告张正恹提供的现场图看,周甫所驾驶的摩托车越过中线,已占到被告刘互樵的行驶道,况且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出的判断大于一般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而作出判断,从其专业角度确认被告刘互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据此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证据1的证明力,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周兵武、曹爱辉提供的证据2、3不能证明其目的。对证据4被告张正恹、陈运珍、刘互樵、融资公司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应按其公司定损认定3000元,本院认为证据3是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被告财保公司的定损无事实依据,故确认证据4的证明力。对证据5各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周甫生前在城镇生活、工作连续一年以上,不能证明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款之目的。二、对被告刘互樵提供的2份证据,原告周兵武、曹爱辉对证据1提出其收到40000元,结合被告张正恹、陈运珍承认收入40000元的事实,确认被告刘互樵已赔付原告40000元。被告张正恹、陈运珍对证据2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刘互樵对证据2发生的费用可另案主张。故不确认证据2的证明力。三、对被告融资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原告及各被告对证据3、4不持异议,确认证据3、4的证明力,对证据1、2被告提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这是一个付款的内容,车子已经投了保。原告周兵武、爱曹辉提出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融资公司没有汽车销售许可,也没有汽车销售发票及刘互樵每月支付车款的依据。被告刘互樵提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是挂靠在融资公司的,该公司与我承担连带责任,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确认证据1、2的证明力。四、对被告财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周兵武、爱曹辉提出从投保单上可看出,车主是融资公司,但合同真正的受益人是刘互樵,但是刘互樵没有在这个合同上签字,这个合同的条款并没有告知刘互樵,那么对于刘互樵是否免赔10%没有约束力。所以这个投保单要么证明车子所有权是融资公司的,以融资的方式进行租赁,那么其与刘互樵不是一个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要么是一个买卖合同,那么保险公司对刘互樵之间没有一个绝对免赔。被告张正恹、陈运珍提出财保公司提出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请法庭核实。被告刘互樵提出我方没有看到过这个条款,而且这属于霸王条款,保险公司提出超载免赔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融资公司提出对投保单及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车辆确实是融资公司与刘互樵分期付款买卖保留所有权的,我们同意周兵武代理人的意见。保险条款没有告知刘互樵,所以免赔对其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虽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有承保车超载免赔10%的规定,但赣c×××××车三者责任险保单记载,不计免赔率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b,第三者责任险的立法目的是最大限度保护第三者(受害者)的利益,该免赔条款属格式条款,被告财保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被告财保公司提出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10%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9日23时40分许,周甫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张衡广、周鹏晟,沿107国道由湘潭市往衡阳市方向行驶,途经1716公里+500米地段时侧翻倒地后,与相对方向由被告刘互樵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周甫、张衡广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员,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忽视交通安全,遇危措施不力,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互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载,忽视交通安全,遇危措施不力,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衡广无责任。死者张衡广(1997年10月18日生),案发时16周岁,系被告张正恹、陈运珍之子,死者周甫(1996年11月27日生),案发时17周岁,系原告周兵武、爱曹辉之子。被告刘互樵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其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融资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刘互樵已赔偿原告4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三、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一、本案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员,驾驶摩托车时未戴安全头盔,忽视交通安全,遇危措施不力,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正恹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周甫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据此被告张正恹在周甫承担的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宜由周甫承担45%的责任;被告张正恹承担15%的责任;被告刘互樵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载物超载,遇危措施不力,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张衡广无责任。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认?1、医疗费部分:原告提出医疗费3195元,如前所述已确认。2、死亡伤残损失:①原告提出丧葬费21946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采纳。②死亡补偿费原告提出44653.10×20年=893062元,各被告均持异议,认为周甫生前是否在深圳工作证据不足,即使其是在深圳工作,也未满一年,故只能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死亡补偿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周甫生前在城镇生活、工作连续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补偿费与相关规定不符,各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故周甫死亡补偿费为10060元×20年=201200元。③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提出50000元,根据湖南省地区生活水平,考虑到受害人周甫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按照25000元进行计算比较适宜。合计248146元。三、原告的损失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周兵武、曹爱辉之子周甫生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正恹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周甫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据此被告张正恹在周甫承担的主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互樵负次要责任。被告刘互樵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互樵驾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是与被告融资公司购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融资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被告融资公司为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财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而另案原告张正恹、陈运珍之子张衡广亦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了经济损失,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与另案原告张正恹、陈运珍的经济损失已超交强险保险限额,故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张正恹、陈运珍的经济损失66297元(计算方法见东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药费3195元,在死亡伤残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44933元(110000元-66297元),即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周兵武、曹爱辉48128元(44933元+3195元)。原告下少损失203213元[(3195元+248146元)-48128元],根据本案案情,宜由周甫承担45%的赔偿责任,周甫承担的责任由原告自担,即91445.9元(203213元×45%),被告张正恹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30482元,被告刘互樵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此款由被告财保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81285.2元(203213元×40%),被告刘互樵已赔偿40000元,此款在被告财保公司赔偿原告款中抵扣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定原告周兵武、曹爱辉的总损失额为2463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48128元,在三责险内直接赔偿81285.2元,共计赔偿原告周兵武、曹爱辉129413.2元(此款兑现后抵扣返还被告刘互樵40000元);二、被告张正恹赔偿原告周兵武、曹爱辉30482元;三、驳回原告周兵武、曹爱辉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各被告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37元,原告周兵武、曹爱辉承担6377元,被告张正恹、陈运珍承担1033元,由被告刘互樵承担2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稂彬淑人民陪审员 刘柏国人民陪审员 尹冬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炎春校对责任人:稂彬淑打印责任人:胡炎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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