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岐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张栓林与魏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栓林,魏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张栓林,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武志浩,男,岐山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魏少波,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栓林与被告魏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武志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少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栓林诉称,2013年元月底,被告前往原告家中,称因办事缺少资金找原告借钱,当时原告只有5000元现金,交给被告后,并告诉被告,他人还欠原告22000元,若其要来后可借给其。几天后,得知被告已要来22000元欠款。2013年2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书写22000元借条一份,并承诺二个月内还钱。原告要求其与先借5000元一起写借条,被告口头答应总共欠款27000元,还款时一起还,5000元没有写借条。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借口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状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000元及逾期利息3915元。被告魏少波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元月底,被告魏少波以资金不足为由在原告张栓林家中借原告张栓林现金人民币5000元,当时未写借条。因他人借原告人民币22000元未归还,原告告知被告要来后可以一并借给被告。后被告魏少波将该笔借款收取。2013年2月1日,被告魏少波给原告张栓林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栓林现金22000元,大写贰万贰仟元整,于二个月内还清。借款人:魏少波2013.2.1.”。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款,均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借条一张、录音资料一份,经当庭审核,与原告陈述能相关印证,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少波向原告张栓林借款,有原告张栓林提供的借条、录音资料为凭,据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原告将自己的资金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理应在约定期限按期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魏少波未能按期归还,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栓林请求被告魏少波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当庭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3915元,其请求期间为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该期间与相关法律规定部分不符,期间应计算至原告起诉前,即2015年1月22日,逾期利息应为2932.64元。被告魏少波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少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5内归还原告张栓林借款人民币27000元整及逾期利息2932.64元。如果被告魏少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由被告魏少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翠审 判 员 雒 滢人民陪审员 炊引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应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