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鸡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欧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欧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鸡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尹某甲,男,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利斌,男,汉族,衡南县人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欧某,女,汉族,湖南省华容县人。原告尹某甲与被告欧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云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伟、刘春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斌,被告欧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9月13日生女孩尹某乙,2008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4日生儿子尹某。因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导致婚后争吵不断。由于性格不和,被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为了结这段痛苦的感情特向法院起诉离婚。俩人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湘D2M8**二手猎豹越野车一台价值52800元,湘D2U0**福田小型自卸货车一台价值126600元。共同债务有120000元借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尹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二、湘D2M8**猎豹越野车的行驶证和车辆交易合同及湘D2U0**福田小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以证明夫妻共有财产的情况。证据三、对证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视频资料,以证实原告为购买货车于2015年6月3日向王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对证人尹某丙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实原告为购买货车于2015年6月4日向尹某丙借款20000元的事实。证据五、对证人符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实原告为购买货车于2015年6月3日向符某某借款70000元的事实。证据六、证人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实原告尹某甲经常跟证人诉苦,并告诉证人其夫妻关系不好经常争吵,一旦争吵被告欧某就要闹离婚的事实。证据七、证人王某某的视频资料,以证实原告为购买货车于2015年6月3日向王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欧某口头辩称:1我不同意离婚。2共同债务我同意共同承担但共同财产也要共同分割。3两个小孩均由我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4原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欧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欧某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以上证据也都真实、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导致婚后争吵不断,由于性格不和一经争吵被告就闹离婚,闹的整个家庭气氛紧张,人心惶惶。现感情已彻底破裂,特向法院起诉离婚。并提供了对尹某丙的调查笔录和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据四)及对李某某的调查笔录和其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据六)予以证实。被告提出: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2008年12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并生有两个小孩,说明两人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后来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争吵,系由于双方没有及时沟通和相互谅解所致。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尹某甲要求与被告欧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9月13日生女儿尹某乙,2008年12月15日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6月4日生儿子尹某,婚后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不善沟通,开始经常为家庭生活锁事发生争吵,加之被告性格偏癖,一经发生争吵就提出离婚,致使夫妻感情发生隔阂原告遂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一台湘D2M8**二手猎豹越野车和一台湘D2U0**福田小型自卸货车。为购车向符某某借款70000元、向王某某借款30000元、向尹某丙借款20000元共计1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恋爱到结婚生子至今已共同生活了9年有余,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应该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缺少进一步的沟通和了解,但只要两人相互谅解,多加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双方和好如初是有可能的。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尹某甲提出与被告欧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某甲要求与被告欧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武人民陪审员 刘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许志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