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许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134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无业。2015年6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北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维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5日19时许,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黄巷派出所民警徐某至无锡市北塘区民丰路198号美洲健身会所一楼大厅内处警。期间被告人许某对其辱骂、推打,并持管制刀具相威胁。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的管制刀具,证人徐某、周某、尹某的证词及徐某、周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许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徐某的人民警察证及门诊病历,无锡市公安局北塘分局治安警察大队出具的管制刀具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处警详细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调取的美洲健身会所一楼室内、室外的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记录的视频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在侦查阶段虽未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征宇审 判 员 倪敏生人民陪审员 张霞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