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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未刑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未刑初字第000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华中农业大学经济管理学院2013级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学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洪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凤玲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本市洪山区华中农业大学二运篮球场,趁被害人董某不备,盗走其放于篮球架下折合价值人民币3621元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次日,被害人董某将被盗手机在被告人李某甲处追回。随即,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到学校保卫处供述其盗窃手机的事实,并获得被害人董某的谅解。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及家属愿积极缴纳罚金,请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抓获、破案经过;赃物照片及指认照片;证人蒋某、王某、李某乙、郭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谅解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所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俊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夏汉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