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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树勤与王宗艳、王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李树勤,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国栋,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宗艳,农民。被告王会强,农民。原告李树勤与被告王宗艳、王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勤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栋,被告王宗艳、王会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树勤诉称,被告王宗艳与原告妻姐系朋友关系,通过原告妻姐介绍,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28日,被告以承包工地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半年2分利息。现该借款均已到期,被告迟迟未还。该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包的工地上,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宗艳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王会强辩称,借款都是王宗艳办理,被告不知情。原告李树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1日还清,该款至今未还。2.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24日还清,该款至今未还。3.借条一张。证明2014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28日前还清,该款至今未还。经质证,被告王宗艳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主张未收到上述款项。经质证���被告王会强称不清楚,不知情。被告王宗艳、王会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2015)惠民初字第939号卷宗,通过查阅卷宗信息,被告王宗艳、王会强于2015年6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在庭审笔录中,王宗艳、王会强双方均认可尚欠王国玉借款115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质证,被告王宗艳、王会强均无异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2015)惠民初字第939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确认为有效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王宗艳、王会强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6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自2013年10月11日开始,被告王宗艳以承包的工地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多次更换借据,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三笔共计6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11日,被告王宗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欠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4月11日还清;2014年11月24日,被告王宗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欠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24日还清;2014年12月28日,被告王宗艳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证明欠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6月28日还清。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三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60000元,对于该笔借款,被告理应予以偿还。原告主张借款月利率为2%,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视为未约定利息。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宗艳、王会强对以上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宗艳答辩称其给原告出具借条后并未实际收到借款,但经本院审查,对其答辩主张不予采信,理由有二:一、通过调阅本院(2015)惠民初字第939号卷宗,两被告在离婚时均明确认可尚欠王国玉借款115000元,在(2015)惠民初字第1487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确认被告王宗艳欠王国玉借款本金数额为55000元,本案原告李树勤主张的借款60000元,系通过其妻姐也即王国玉妻子张林荣支付被告,两笔借款共计115000元,与两被告在离婚诉讼中所认可的欠王国玉借款115000元相吻合。二、被告王宗艳的辩解意见明显与常理相悖,被告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28日,短短两个多月的时间内,先后三次给原告出具借条,被告作为一名心智健��的人,不可能在不能收取借款的情况下屡次做出上述行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宗艳、王会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树勤借款60000元;二、被告王宗艳、王会强对以上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树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王宗艳、王会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贾汇泉审判员  杲建伟审判员  赵长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