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李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2877号原告: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77号。法定代表人:高佩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鸿坚,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悦,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琦。原告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沈阳五爱市场服装城店铺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沈阳五爱服装城的地下一层0071B,建筑面积22.56平方米的店铺有偿转让给被告使用。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沈阳五��服装城的物业管理由沈阳五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责。甲方(被告)以单元建筑面积交纳物业费。我公司根据沈阳市物价局文件沈价发(1997)120号文件即关于沈阳五爱市场服装城物业管理收费标准的批复,对五爱市场服装城业户进行物业管理及收取物业费,即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90.91元收取。根据我公司对物业费的收费计算方式,0071B店铺的物业费为每月每平方米90.91元×22.56(单元建筑面积)平方米×0.65+0、99元(用于四舍五入)+1.8元(除雪费)=”1”445元/月。现被告拖欠自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费26700元及利息1098元(暂计算到2015年6月1日,利息实际计算至最终给付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查,本案原告并未提供明确的被告身份信息,故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沈阳五爱天地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佳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