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鲍传丙与王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传丙,王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2073号原告:鲍传丙,男,汉族,1967年8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刘明星,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同军,男,汉族,1973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地六安市平桥乡马巷村王郢组,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金马小区9号楼602室,身份证号码:3424011973********。原告鲍传丙诉被告王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冬蓉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传丙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明星、被告王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传丙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1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被告以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债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原告借款150000元以及该款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同军辩称:原告自2012年起陆续给我一些钱,叫我帮他放利息,至2014年底经过我们对账,本息在一起欠他410000元,我没钱还他,就将金马小区30号楼的一套房子抵给他了,并同意另外支付他所欠利息款100000元��后来原告又借了50000元现金给我周转,所以在一起共计150000元,我就给他打了个150000元的欠条。我本来打算把钱慢慢还的,并不是想赖他钱。原告鲍传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王同军欠鲍传丙借款的事实。被告王同军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欠条是我打的,一共欠鲍传丙15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利息钱,50000元是借的现金。经审理查明:原告鲍传丙与被告王同军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开始至2014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王同军尚欠原告鲍传丙150000元。被告王同军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到鲍传丙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并在欠条上备注:“此款一年内无息,到期未还款,则承担行息,王同军以前所欠鲍传丙借款全部还清,其他欠条同时作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同军��还款,致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得到保护,原、被告双方应遵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借款协议。被告王同军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所欠原告鲍传丙的债务应该偿还。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一年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鲍传丙欠款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鲍传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王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冬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