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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智与温志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温志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164号原告李智,男。委托代理人丁禹光。被告温志江,男。委托代理人温博,女,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女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任仲民,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7614652-5。地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新华西街原巴彦淖尔市人力资源保障局办公楼。委托代理人白龙。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169.98元、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17316元、误工费71981元、营养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255150元、精神抚慰金22500元、鉴定费2000元、财产损失费9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2212.5元,共计441759.5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要求赔偿377807.6元,核减被告给付的50769.98元,再请求赔偿327037.62元。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四至十二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2014年6月22日23时00分许,被告温志江驾驶蒙L×××××号小型轿车沿临河区解放街由西向东行至爱情麻辣烫门前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原告李智发生碰撞,致原告李智受伤。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温志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三、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李智受伤后于2014年6月23日至8月13日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51天,伤情诊断为:左眼视神经损伤、右尺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颞骨多发骨折等。四、医疗费:原告受伤后支出住院治疗费37169.98元。有票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为证。五、伙食补助费:参照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标准每天4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依法计算为2040元(40元×51天)。六、护理费:护理费参照2014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01.2元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最长护理期60天计算,依法计算为6072元(101.2元×60天)。七、误工费:原告无固定职业,误工费参照2014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01.2元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最长误工日120天计算,依法计算为12144元(101.2元×120天)。八、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合伤残等级为7.5级,依法计算为178479元(25497元×20年×35%)。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九、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法酌定为7500元。十、鉴定费:2000元。属原告的合理性支出,有票据为证。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李跃宗出生于1938年7月11日,母亲潘国英出生于1938年11月10日,属非农业户口,其二人有四个子女,依法计算为16842.87元(19249元×10年÷4人×35%)十一、财产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十二、营养费:原告提供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中未记载医嘱要求其加强营养,不予支持。十三、车辆的保险情况:被告温志江驾驶的蒙L×××××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十四、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温志江支付原告40769.98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10000元。判决结果被告温志江驾驶机动车致原告李智江伤,温志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志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62247.85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被告温志江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温志江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志江垫付的款项保险公司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9573.49元(142247.85元×70%),以上共计219573.49元。核减已支付的50769.98元,再赔偿168803.5元。二、驳回原告李智的其它诉讼请求。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温志江40769.98元。以上一、三项款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直接打入当事人的银行帐户)。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6元,减半收取3103元,由原告李智负担152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中心支公司和被告温志江各负担7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祝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