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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立民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信达锻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信达锻造有限公司,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信达锻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法定代表人:陈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明德,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渤海重工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法定代表人:刘尚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新军,系公司员工。上诉人张家港市信达锻造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5)沧民初字第113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且有规避事实之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二份涉案合同均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除定作要求外,在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特别约定,提货时付清货款,需方自提,运费需方承担。以上两条约定是双方十多年合作往来的一贯交易方式,即被上诉人到上诉方张家港市自提定作加工货物,履行地约定明确。特别指出的是2008年的合同被上诉人早已按照合同约定到上诉方提完货物,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之说。二、原审法院适法错误,其裁定属枉法裁判。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而适用法律错误。该院错误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摒弃了第一款的规定,把解除合同退还货款纠纷,混淆为履行合同支付价款纠纷,难怪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只提退还货款,不提解除合同。第十八条强调的是基于合同履行地的管辖规定,被上诉人要求退还货款不属履行合同解释范畴。法律规定支付价款是履行合同而没有规定退还货款属履行合同。综上,原审法院无本案管辖权,请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涉案《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同并未对诉讼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作出约定,且被上诉人已依据合同内容履行了相关义务,被上诉人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因此沧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世刚审 判 员  倪忠池代理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