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毛某犯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男,198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江山市人,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坛石镇郭丰村仓边坞9-1号。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肖、魏妍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毛某持其伙同他人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杭西国用(2011)第006245号)从程某清处换取其之前置于程某清处用作借款保证的房权证(余房权证余移字第××号)。后程某清发现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遂至公安机关报案。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程某清、许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户籍证明、查某、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告人毛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被告人毛某为了从程某清处换取其之前置于程某清处用作借款保证的房权证(余房权证余移字第××号),遂电话联系他人伪造了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毛某)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杭西国用(2011)第006245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毛某),被告人支付费用并取得上述两份伪造的证件后,从程某清处换取了其之前置于程某清处用作借款保证的房权证(余房权证余移字第××号)。后程某清发现该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系伪造,遂至公安机关报案。经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杭州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管理中心鉴定,被告人毛某交给程某清的房屋所有权证(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毛某)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杭西国用(2011)第006245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毛某)均系伪造。2015年3月6日,被告人毛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程某清的陈述,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毛某将余杭街道禹航路9幢1单元202室房产证及土地证抵押给程某清向程某清借款六万元钱。几天后,被告人毛某以贷款为由,拿西湖区圣苑9幢603室的房产证及土地证从程某清处换回这两本证书。后被告人毛某逾期不还借款,程某清通过州市民中心专业机构查询得知西湖区圣苑9幢603室的房产证及土地证系假证,且被告人毛某已无法联系。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6日上午,被告人毛某告诉许某,之前自己确实拿余杭街道禹航路9幢1单元202室的房产证向程某清借过钱,后又找人办了两本假证把真的房产证换回。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毛某还清债务,证人程某清出具了谅解书和收条。3、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柜员机客户凭条、房权证复印件、毛某身份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2015年2月11日,证人程某清向公安机关提供涉案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各一本、房权证复印件一份,毛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人程某清向公安机关提供借条复印件一份和中国工商银行自助柜员机客户凭条复印件一份。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2015年2月27日,公安机关从杭州市房产档案馆处调取杭州市西湖区圣苑9幢603室房产相关信息一份。经查询,杭州市西湖区圣苑9幢603室的所有权人为秦明泉、陆琼。5、杭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事项意见单、伪造房屋权属证书证明书,证明:送检的证号为“杭西国用(2011)第006245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毛某”,土地坐落为“西湖区圣苑9幢603室”,使用权面积为“8.1㎡”)的土地证书系伪造。送检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杭房权证西移字第××号;尾页编号:01258339;坐落:圣苑9幢603室;房屋所有权人:毛某),依据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建住房市函[2000]005号《关于增加防伪措施的通知》,经鉴别系伪造房屋权属证书。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收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3月7日,公安机关从许某处调取了谅解书一份及收条一份,余永峰于2015年3月6日代被告人毛某还给程某清66100元整;证人程某清于当日对被告人毛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法律责任。7、查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毛某的身份及归案情况。8、被告人毛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毛某为借款将余杭街道禹航路9幢1单元202室的房产证放在程某清处。两天后,被告人毛某为了换回该房权证,伙同他人伪造了两本假的房产证书交给程某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伙同他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毛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少丽人民陪审员 胡亦安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哲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