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商终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章晓红与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孙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章晓红,孙张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5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诸玉龙。委托代理人:马超敏,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益女,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晓红。委托代理人:陈品新,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爱光,浙江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张飞。上诉人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章晓红、原审被告孙张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孙张飞于2011年3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章晓红现金人民币25万元,今借人孙张飞,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22日,在落款时间下方加盖了升龙公司的公章,并在公章上书写“借期时间为一年”。同日,章晓红指示证人章某向孙张飞账户汇款25万元。2014年3月10日,章晓红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升龙公司、孙张飞偿还借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孙张飞原审缺席未作答辩。升龙公司原审辩称:借款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与章晓红之间没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出具借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升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升龙公司否认涉案借条上“温州升龙变压器有限公司”印章的形式真实性,又不申请鉴定,故该院推定该印章属实。孙张飞于2011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条,根据章晓红述称,孙张飞在升龙公司内出具借条并以升龙公司的名义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且该借条书写于升龙公司的便签纸上。孙张飞系升龙公司法定代表人亲属,也曾在升龙公司内工作,可以推定在该借条出具期间章晓红是有理由相信孙张飞系得到升龙公司的授权向其借款。据此,孙张飞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升龙公司应对该借条上载明的25万元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或其他充足的理由足以推翻借据记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章晓红有理由相信孙张飞当时得到公司授权,二者共同向其借款,故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孙张飞、升龙公司未按约还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章晓红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张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孙张飞、升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章晓红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210元,由孙张飞、升龙公司负担。上诉人升龙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贷关系不成立,借贷合同不真实,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案存在诸多矛盾,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真相,错误认定上诉人系借款主体。1、作为关键证据的“借条”仅载明“今借人”是孙张飞,而没有上诉人的企业名称,又在落款处“借款期限为一年”字样处有形似上诉人公章,没有代表人或经手人签字,上诉人公章代表的意思不明。2、该“借条”很明显能看出是先盖章后书写内容的,有悖于交易习惯。3、被上诉人在当时自己没有现金的情况下,还去亲戚处借钱再借给上诉人,且不收取分文利息,同时,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从未向上诉人确认过借款事宜,也没有主张过本金及利息,明显不合常理。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从未有借款的合意,且本案不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承认只认识孙张飞,并不认识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股东,所有借款事宜都是单独和孙张飞协商完成,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孙张飞在借款时系上诉人员工,也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授意孙张飞向其借款,借款时也没有向上诉人求证,孙张飞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三、本案证据不足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所有的借款事项均由被上诉人与孙张飞独立完成,没有上诉人参与,一审法院仅凭借条上形似公章就断定借款事宜与上诉人有关,而不结合事实与证据之间矛盾,不考虑出具借条时的现场情况,作出了错误判决。基于上述事实,即使借条上的公章系上诉人所有,本案也不排除孙张飞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盗用或私刻公章的可能,以虚假借款达到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的目的,可能涉及刑事犯罪,应当考虑移送公安部门立案调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上诉人章晓红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多次怀疑公章是假的,为查明这个事实,双方当事人和一审法院去银行调取了升龙公司的预留公章,证实公章是真实的,但是因为银行系统原因不能出具证明。二、上诉人说被上诉人所有事宜都是和孙张飞联系,但是孙张飞是升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小舅子,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方。三、孙张飞是升龙公司的职工,负责对外事务,拿着公章对外举债,拥有公司的合法授权,对于不懂法律的老百姓来讲,这样的借条完全符合要求,在法律上也应该认可其效力。四、上诉人说借条能看出先盖章再写字,但不能提供证据,都是上诉人的一面之词。本案应当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张飞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期间,上诉人升龙公司申请证人诸某作证,以证明升龙公司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以及孙张飞有盗用公司公章对外借款的事实。证人诸某在二审庭询时出庭作证称:我和孙张飞是夫妻,诸玉龙是我弟弟;孙张飞在升龙公司做安保,我负责采购;孙张飞对外高息借款几百万用于赌博,被起诉后我问他什么情况,他说是以前随便在空白纸上盖的公章;现在他人在哪里我也不知道。被上诉人章晓红对上述证人证言质证称:该证人和上诉人有利害关系,而且既然孙张飞在白纸上偷盖了公章,为何上诉人没有报案?该证人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证人诸某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依法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章晓红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本院传唤被上诉人章晓红本人到庭接受询问,章晓红陈述称:做营销业务时与孙张飞在酒桌上认识,没有太深入的接触,听说他是厂里的管理人员,经常跑工商税务办理业务;吃饭时,他提起来说厂里需要资金周转,利息比较高;之后他打电话给我借款,我有多余的资金就借给他了;上午先打钱给他,当天下午他再把借条给我;借条是他打好了送给我,我在藤桥那边等他,具体地点不记得了;借款利息具体没说,他说看厂里运转情况,最少也有2%,已经按2%收了6个月利息;借款期限具体没说,停止支付利息后打电话给孙张飞,他一直推脱。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进行意思联络的是章晓红和孙张飞双方个人,收取借款款项的是孙张飞个人账户,因此孙张飞作为借款人应当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升龙公司是否系共同借款人。首先,从借条内容看,未有表明升龙公司共同借款或其他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表述,“今借人”处也仅有孙张飞署名,无法直接推定升龙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其次,孙张飞既不是升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取得公司对外借款的授权,无权代表或代理公司对外举债。第三,章晓红本人对借款过程的陈述,推翻了其代理人在原审中关于借条系在升龙公司内出具并加盖公章的陈述事实,从章晓红与孙张飞的熟悉程度,其向孙张飞出借款项过于随意,未尽到一般的审慎注意义务,不具备足以信赖对方可以代理升龙公司的善意相对人的地位,故孙张飞向其借款不具有构成表见代理升龙公司的特征。第四,借条上升龙公司的公章使用不符常理,公章加盖在前,借条出具在后,明显具有瑕疵,不能排除空白纸张留下印章后被套用的可能性。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升龙公司向章晓红借款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其与章晓红之间的借贷行为不能成立。章晓红主张升龙公司与孙张飞共同向其借款依据不足,应当不予确认。升龙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藤商初字第114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孙张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章晓红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上诉人章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210元,由原审被告孙张飞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上诉人章晓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李 洁审 判 员 何士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翁若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