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根、王成理与王成理、鲍月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王成理,鲍月雷,石安兴,王灵,宁波敏捷汽车泵制造有限公司,象山德昌机械厂,象山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定商初字第156号原告:黄根。委托代理人:王继跃,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成理。被告:鲍月雷(曾用名鲍月来)。被告:石安兴。被告:王灵。被告:宁波敏捷汽车泵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微微。被告:象山德昌机械厂。代表人:王成理,该厂厂长。被告:象山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安兴。本院在审理原告黄根与被告王成理、鲍月雷、石安兴、王灵、宁波敏捷汽车泵制造有限公司、象山德昌机械厂、象山兴利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黄根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5665元,减半收取7832.50元,由原告黄根承担。审 判 长 余海东人民陪审员 邱宝才人民陪审员 郑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叶蒙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