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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胡光元与重庆泰馨盛船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元,重庆泰馨盛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3181号原告胡光元,男,195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胡华(系原告胡光元之女),1982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尤克丹,重庆天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泰馨盛船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17029-4,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青羊镇安镇路37号政府办公楼3-4室。法定代表人况常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飞,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胡光元与被告重庆泰馨盛船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仁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光元的委托代理人胡华、尤克丹,被告重庆泰馨盛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杰、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光元诉称,原告从2014年2月8日起一直在被告的泰馨28号自卸沙船上工作,岗位为机手,每月工资为保底工资3000元加绩效工资,合计每月有5500元左右。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1月,原告随泰馨28号自卸沙船在重庆市江津区鱼嘴码头装货。同月14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出现肢体乏力等状况,由120急救车送到望江医院急救,因该院医疗条件限制,随即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324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自发性脑出血等。在该院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32624.11元,购买营养液22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转院到涪陵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花费医疗费91088.28元。后因无钱医治于2015年2月16日出院。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医疗费后,其余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导致原告的医疗费无法报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2月至1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医疗费223712.39元、住院生活费(营养液)2200元、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病假工资11500元(3个月×5500元/月×70%)、医疗补助费33000元(6个月×5500元)、2014年11月份半个月工资2250元,共计336712.39元。被告重庆泰馨盛船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每月不超过3000元,其双倍工资应计算8个月。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只应承担未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的医疗费损失,其主张的住院生活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补助金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现双方的劳动合同未解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在2014年11月只工作9天,应计算9天的工资。对仲裁裁决的病假工资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原告到被告所有的泰馨28号自卸沙船工作,岗位为水手,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4日,原告在泰馨28号自卸沙船工作期间,突发肢体无力伴意识障碍,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324医院,该院诊断为自发性脑出血、高血压。原告住院28天后于2014年12月12日出院。当日,原告又被送到重庆市涪陵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后出院。原告两次住院共计花费医疗费223712.43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22192.19元,门诊医疗费1520.2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324医院住院期间,原告购买了营养液22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40000元用于治疗。因双方为医疗费等发生纠纷,原告向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5000元、医疗费230000元、住院生活费2200元、护理费9000元、病假工资11550元、医疗补助费3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2014年11月工资2250元,共计348500元。2015年5月14日,该委员会作出涪劳人仲案字(2015)第58号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952元、病假工资6288元、2014年11月工资1239元,共计31479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15年5月19日诉至本院。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是否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而提出异议,并向本院申请进行医疗费审查。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重庆市涪陵区医疗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审核。经该中心审核,原告住院花费的医疗费222192.19元,符合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报销范围为151495.02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照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作为原告的工资收入标准。另查明,原告以个人身份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患脑出血,已报销住院医疗费98349.55元。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0556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住院病历、住院收据、用药清单、胡光元住院医疗待遇审核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费、护理费;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病假工资;4、被告应否支付原告2014年11月份工资。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9日到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从2014年3月9日起支付原告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因脑出血后,未再上班,故被告支付原告的双倍工资的截止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庭审中,因原、被告双方同意参照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双倍工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2014年3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的双倍工资为27037.33元(40556元÷12个月×8个月),2014年11月9日至14日,共计5个工作日,被告应支付的双倍工资为776.93元(40556元÷12个月÷21.75天×5天),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共计为27814.26元。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致原告患病后,不能通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故被告应承担其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原告因患病产生的门诊医疗费系原告初次患脑出血时产生的费用,此时,原告尚未办理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证,因此,该门诊医疗费不能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原告已以个人身份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已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了医疗费98349.55元,故被告应赔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可支付医疗费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可支付医疗费的差额,即53145.47元。关于焦点三。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根据《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患病,在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其病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即患病,且其从2014年11月14日患病后即停工治疗,时间已超过6个月,故原告的病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故本院确认原告的病假工资为6083.40元(40556元÷12个月×3个月×60%)。被告对仲裁裁决病假工资628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四。劳动者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因脑出血而离开工作岗位,此后,被告未支付原告11月份工资。原告在2014年11月实际工作已工作9天,故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报酬为1398.48元(40556元÷12个月÷21.75天×9天)。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费、护理费,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诊医疗费、住院生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泰馨盛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光元医疗费53145.47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7814.26元、病假工资6288元、2014年11月工资1398.48元等共计88646.21元(含被告已付的40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泰馨盛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覃仁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潘呈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