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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一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鞍山市隆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鞍山市隆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初字第830号原告: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庆,公司董事长。被告:鞍山市隆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彩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承伟,公司职工。原告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鞍山市隆兴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7月2日签订俊杰鞋革装具有限公司小区1-3#楼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1月12日被告付款29156757.44元,税务机关依据(2010)57号文件征收社会保险费1.3%,原告垫付379037.85元,依据申工程造价管理总站(2014)8号和(2013)5号结算会议通知,税务部门征收代交应由建设单位交纳,由施工企业代缴依照代缴费凭证建设单位应支付给施工企业的规定,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不同意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交的379037.85元,被告拖欠款承担银行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2012年10月已经竣工结算,原告主张的费用由原告承担,与被告无关,原告提供的文件下发日期在2013年11月28日。对2012年10月竣工决算的涉案项目无任何约束力,被告没有义务承担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俊杰鞋革装具有限公司住宅小区1#-3#楼项目。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156757.44元,原告向被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同日原告按照出具发票额1.3%交纳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筹379037.85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不包含在合同约定的付款范围内。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关于偿还企业垫交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说明、建筑业统一发票、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税收通用完税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上述法律明确规定的养老保险的缴费义务人是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原告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企业,为本单位施工人员缴纳养老保险是其法���义务,原告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也没有关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的约定。原告虽然向法院提供辽建价发(2013)17号《2013年辽宁省建设工程结算工作会议纪要》以及辽建价发(2014)8号《2014年辽宁省建设工程结算工作会议纪要》,证明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但上述文件并不是法律法规,也不是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约束双方的文件,因此,不能将上述文件作为原告主张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衡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985元(原告已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人民陪审员  胡丹露人民陪审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