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游光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詹建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一祝,该社资产清收部职员。被告游光祖,农民。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游光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一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光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因购木材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双方签订了(2013)城农信联社个借字第1861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36个月,从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月利率为8.85‰,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467.62元(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合计43,467.62元。被告游光祖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游光祖因购木材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并签订了(2013)城农信联社个借字第1861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6个月,从2012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借款金额为4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8.85‰计算,按季结息。合同还对担保、违约事项及处理作了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3月12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467.6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3,467.6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游光祖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013)城农信联社个借字第18616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游光祖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游光祖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3,467.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光祖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南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人民币3,467.62元(算至2015年3月12日),合计人民币43,467.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晓春审判员 游 肃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廖丽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