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XX,男,汉族,1979年3月27日出生,驾驶员,初中文化程度。2015年5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范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XX驾驶新A858**号福田牌重型货车,沿乌市达坂城区X04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青松水泥厂弯道路时,超速行驶越过中央单实线与由东向西超速行驶的哈X驾驶的新A77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客车相撞,至小客车驾驶人及乘车人努X、塔X受伤,被害人塔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XX与被害人就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哈X等的证言、达坂城区交警大队作出的乌公交认字(2015)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作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公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违法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综合被告人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造成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认为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XX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红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峻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