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谭涛,谭显川与石柱县国有资产和房屋管理局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显川,谭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9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显川,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1998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谭显川,男,1971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周康忠,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显川、谭某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石柱县国土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石法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谭显川、谭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10日对上诉人谭显川,被上诉人石柱县国土局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的石柱县房地证2009字第002273号房地产权证(位于棉花坝街92号)载明位于石柱县南宾镇棉花坝街道,房地籍号为20-C-1-71【1】,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2.56㎡,房屋建筑面积为285.12㎡房屋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现更名为国资集团公司)所有。2013年5月15日,石柱县政府发布《关于征收棉花坝藏经寺民族体育场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通告》,决定对棉花坝、藏经寺、民族体育场片区旧城改建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谭显川、谭某居住的南宾镇棉花坝街92号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2013年7月22日,石柱县国土局与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石柱县房地证2009字第002273号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权利范围内房屋归原告石柱县国土局所有。石柱县国土局诉称:谭显川、谭某均居住在重庆市石柱国有资产经营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国资集团公司)享有所有权的石柱县南宾镇棉花坝街92号房屋。2013年5月15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柱县政府)发布《关于征收棉花坝藏经寺民族体育场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通告》,决定对棉花坝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谭显川、谭某居住的南宾镇棉花坝街92号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此后,国资集团公司不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谭显川、谭某亦应当搬出该房屋。但谭显川、谭某却拒不搬出,其行为已构成无权占有,侵犯了石柱县国土局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谭显川、谭某返还石柱县国土局石柱县南宾镇棉花坝92号房屋;2、石柱县国土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谭显川、谭某辩称:石柱县国土局要求返还的房屋中,有一部分系被告谭显川修建的房屋,谭显川、谭某只同意返还公房部分,不同意返还谭显川修建的部分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位于石柱县南宾镇棉花坝街道,房地籍号为20-C-1-71【1】,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2.56㎡,房屋建筑面积为285.12㎡房屋原属国资集团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结合石柱县国土局与原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约定,石柱县国土局对被征收后的房地证号为石柱县房地证2009字第002273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石柱县国土局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谭显川、谭某辩称,石柱县国土局要求返还的房屋中有一部分系谭显川修建,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谭显川、谭某占有石柱县国土局上述房屋的行为,属无权占有,其行为侵犯了石柱县国土局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对石柱县国土局要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谭显川、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石柱县房地证2009字第002273号”房地产权证所载明的权利范围内房屋;二、驳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谭显川、谭某负担。谭显川、谭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涉案的棉花坝街92号房屋是谭显川的爷爷谭升科故后留下的遗产,1989年至2005年期间,谭显川多次修建该房屋,已和老房屋形成整体,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不须谭显川、谭某举证证明。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谭显川、谭某是基于何种原因占有该房屋,实际上,谭显川、谭某是基于继承权而占有该房屋;2.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石柱县国土局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的依据、程序是否合法。从房屋租赁合同证上可知,涉案房屋只有34.平方米,但石柱县国土局持有的产权证上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是285.12平方米。被上诉人石柱县国土局辩称:1.谭显川、谭某主张涉案房屋是祖辈遗留下来的遗产不属实,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反,从涉案证据可知,谭显川、谭某对该房屋的使用性质是在一定期限内有偿使用;2.谭显川、谭某在公房相邻的地方没有搭建建筑物,即使有搭建也不合法;3.涉案房屋所在的片区属于拆迁范围,政府已经作出了征收决定并发了公告,谭显川、谭某作出少数租赁户之一拒不搬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显川、谭某在二审中自述与还有李松兹一起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且举示了石柱县南宾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的一份证明予以佐证,那么李松兹也应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应当追加其参与诉讼以查清其是否是侵权人以及应否承担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其参加本案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依法应当发回重审。综上,因上诉人谭显川、谭某在二审中举示了作了新的陈述并举示了新的证据,导致一审法院未能追加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石法民初字第00385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谭中宜审 判 员 王勐视代理审判员 何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