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民一初字第0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蒲继玲、杨连保等与钱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继玲,杨连保,杨康,杨倩,钱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2437号原告:蒲继玲,女,汉族,1970年3月2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杨连保,男,汉族,1942年5月20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杨康,男,汉族,1990年2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杨倩,女,汉族,1992年2月2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玮,安徽冠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跃,男,汉族,1979年9月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蒲继玲、杨连保、杨康、杨倩与被告钱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继玲、杨连保、杨康、杨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家玮,被告钱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2月12日19时许,原告蒲继玲丈夫杨传付乘坐杨传利驾驶的“皖C×××××”号“五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怀远县淝河乡境内G206线841KM+115M处时,与被告钱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小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杨传付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钱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因杨传付死亡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92071.08元。被告钱跃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赔偿能力有限,会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9时许,杨传付(原告蒲继玲丈夫、原告杨连保儿子、原告杨康、杨倩的夫妻)乘坐的杨传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皖C×××××”号“五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G206线自北向南行至怀远县淝河乡境内841KM+150M处时,与前方同向被告钱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五号牌小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杨传付受伤后送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钱跃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传利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钱跃负次要责任,杨传付无责任。杨传付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共治疗16天。原告杨连保系死者杨传付父亲,现有三子女健在。另查明,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185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2014年度安徽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0894元;2014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9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怀远县古城乡水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怀远县公安局四王证明、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用药清单及发票、怀远县殡仪馆火化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钱跃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杨传付死亡的交通事故,应当依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怀公认字(2015)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责任划分合理,可以作为确定被告事故责任的依据。据此,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四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9496(198320×0.3)元,丧葬费7170.9(23903×0.3)元,误工费319.68(66.6×16×0.3)元,护理费489.6(102×16×0.3)元,医疗费1710(5700×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50000×0.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超过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杨连保现有三子女健在,故被告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788.6(7981×8÷4×0.3)元;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钱跃应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10元、误工费319.68元、护理费489.6元、死亡赔偿金59496元、丧葬费717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8.6元,共计88974.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蒲继玲、杨连保、杨康、杨倩因杨传付死亡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8974.78元;二、驳回原告蒲继玲、杨连保、杨康、杨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米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钱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又兮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