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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柳金保与张守军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金保,男。委托代理人:赵霆,山东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守军,男。上诉人柳金保因与被上诉人张守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东民一初字第4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16日,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莲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审理查明:“柳金保系从事个人运输业主。自2012年春始,王某为柳金保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同年9月21日,王某驾驶柳金保的解放牌鲁L×××××重式箱货为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战家村强盛石材厂运送板材。为方便装货,王某打开车辆的挡板,准备拔出立柱。在拔出立柱的过程中,不慎被立柱砸伤头部。至于立柱砸伤头部的原因,王某陈述是强盛石材厂的张守军开叉车装货时将立柱挑起掉落所致。王某受伤后,即被送入日照市东港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被诊断为颅骨凹陷行粉碎性开放骨折(前囟)、额部硬膜下血肿、头皮裂伤,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4064.60元。后,柳金保与王某一起到山东省省立医院复查,花费1000元。上述医疗费用和复查费用,均由柳金保垫付。2013年10月21日,王某的伤情经五莲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日照中和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五莲县人民法院对王某的损失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误工费为12994元、护理费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元、交通费为500元,共计65964元(不含柳金保垫付的医疗费用5064.60元),以上损失加上柳金保垫付的医疗费,王某的总损失为71028.60元,按照王某与柳金保的过错责任比例,由柳金保承担70%的责任,即柳金保共支付给王某49720.02元(总损失71028.60元×70%),该案判决柳金保支付给王某44655元(71028.60×70%-5064.60)。该案件的受理费为2866元,其中王某负担1766元,柳金保负担1100元。本案诉讼中,柳金保明确诉讼请求为:五莲县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中柳金保应支付给王某的44655元、柳金保应负担的该案诉讼费用1100元,柳金保为王某垫付的医疗费5024.67元(虽上述判决中认定柳金保垫付的医疗费为5064.60元,但本案柳金保提供的王某住院收费票据为4064.67元及MR检查费票据960元),以上三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0779.67元。柳金保主张王某已经收到44655元及1100元,并提供王某的收条一份,且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出庭认可收到该款并出具收条。证人王某主张2012年9月21日其去张守军的石材厂装货,本应由证人负责把车挡板打开,因证人无法拔出挡板中的一个立柱,当时张守军开叉车在旁边,张守军让证人起来并帮证人拔出立柱,于是证人站到货车的中间,张守军将立柱挑起后落到证人的头上。证人还主张其受伤后被送到日照市东港区医院住院治疗,张守军为证人垫付500元医疗费。经质证,柳金保对王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张守军认为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自述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柳金保还申请证人李某到庭,该证人证明王某出事的当天晚上其在医院见到张守军在场,但对于王某受伤的经过不在场。经质证,柳金保对证人李某的证言无异议。张守军认为该证人不在事发现场,其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柳金保另主张(2013)莲民一初字第75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五莲县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曾对张守军做过调查,并向原审法院提交该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中记载“问:你认识王某吗?答:不认识,现在不认识我以前也不认识。问:你想想2012年9月份,有没有一个年轻人在你这里受伤?答:有个人在这里受的伤,当时是去年秋天傍晚下着小雨,有个年轻人过来配货受了伤,被大车挡板上的立柱砸伤了,受伤后,我将他送到了医院,还放下了500元钱。”等内容,该调查笔录仅有调查人员签字,张守军拒绝签字。张守军对调查笔录的来源无异议,但对调查笔录的内容有异议,并称其不是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强盛石材厂的老板,其未见过调查笔录的工作人员,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柳金保主张的事实,张守军称其不清楚王某受伤的事情,并否认去医院为王某支付医疗费。另查明,(2013)莲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第八页上数第1至3行记载“该院依职权调查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战家村强盛石材厂老板张守军,张守军认可2012年9月21日有一人在配货时被大车立柱砸伤,但拒绝作证”,该判决第八页上数第9至10行记载:“对于受伤原因,根据王某陈述是张守军装货时叉车将立柱挑起掉落所致”。柳金保认为该判决及王某本人的说明可以证明王某受伤的原因系张守军造成,柳金保作为雇主向王某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张守军认为该判决书中对张守军的调查仅认可王某在石材厂受伤,并没有认定受伤的过程,更没有认定张守军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责任,故该判决书不能证明柳金保之主张。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2013)莲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住院病历复印件、医院收费票据报账联、MR检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收条等。原审法院认为:追偿权是义务主体履行义务后,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其他义务主体承担其已履行义务中的一部或全部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所涉受害人王某作为柳金保的雇员,在为柳金保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在拔立柱的过程中立柱掉下受伤,柳金保对此已按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莲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进行赔付,故本案争议焦点为,柳金保是否有权对张守军进行追偿,以及在有权追偿的前提下张守军承担的追偿数额问题。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柳金保是否有权向张守军追偿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导致王某受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有如下几点:1、柳金保作为王某的雇主未尽到充分安全教育及保护义务;2、王某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3、张守军是否对王某的损伤存在侵权行为,通过原审法院的法庭审理,柳金保对王某受伤的原因及经过,仅有王某本人的自述“由张守军装货时叉车将立柱挑起掉落所致”及(2013)莲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中做的调查笔录,而调查笔录并没有记载王某受伤的经过,且张守军本人否认为王某支付医疗费,张守军对王某受伤由其造成亦不认可,而(2013)莲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该院认为中仅记载“张守军认可2012年9月21日有一人在配货时被大车立柱砸伤”等内容而并未对王某的受伤由他人造成作出认定,综上,柳金保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的伤害系张守军侵权造成,柳金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柳金保向张守军追偿50779.6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柳金保要求张守军赔偿损失人民币50779.67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69元,由柳金保负担。上诉人柳金保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王某的伤害系被上诉人侵权造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求请求,是错误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用叉车将立柱碰倒砸伤王某头部,系已为人民法院发生的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莲县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752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院采取认真、严谨、审慎的态度,有足够的理由对事实做出正确的判断。2、在质证证人李某的证言时,被上诉人辩称李某不在事故现场,但未否认在医院见到李某。在质证五莲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时,被上诉人又否认去过医院以及垫付医疗费5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证明其隐瞒事实,意图逃避责任。3、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其证言是证明效力最高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4、王某在陌生环境中被侵害致伤,身边无同伴,客观上存在举证难度,给作为侵害人的被上诉人逃避责任带来了可乘之机。原审判决严重背离了公平和正义的法治精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决。被上诉人张守军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详细陈述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被上诉人对事故无印象,事故不存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五莲县人民法院(2013)莲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2年9月21日,王某受雇于柳金保驾驶车辆在日照市东港区南湖镇战家村强盛石材厂装货时被立柱砸伤头部,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决柳金保赔偿王某损失44655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00元。柳金保主张,王某受伤系因张守军侵权所致,并提交了(2013)莲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以及五莲县人民法院所作调查笔录。但是,(2013)莲民一初字第752号民事判决载明的“至于立柱砸伤头部的原因,王某陈述是强盛石材厂的张守军开叉车装货时将立柱挑起掉落所致”仅系王某的单方陈述,该案并未认定张守军系实际侵权人;证人王某系涉案受侵权人,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证人李某未在事故现场,其对侵权事实所做证言同样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另外,五莲县人民法院所作调查笔录中亦无张守军认可侵权事实的陈述。综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的伤情系张守军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9元,由上诉人柳金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小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