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410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5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安丘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安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丘市看守所。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15]3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醉酒后驾驶鲁G×××××号轿车,行至安丘市永安路大城埠罗家沟巷曹某家门前水泥路处,撞在曹某停在门口的鲁G×××××号轿车上,致该车受损。经检验,被告人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82.08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且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罪,同时适用该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110接警记录单、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查某,证人曹某、于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刘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安刑初字第381号刑事判决中对刘某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吕鹏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