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565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高中文化,辽宁省抚顺市石化分公司乙烯化工有限公司操作工,捕前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凤翔路。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沈河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某撤回上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韩宇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