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志朋与冯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朋,冯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393号原告张志朋,男,1957年10月11日出生,满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委托代理人乔远志、周百花,辽宁睿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长春,男,1956年6月5日出生,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张志朋诉被告冯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百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长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朋诉称,2014年4月2日至4月5日之间,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万元,该借据均未约定还款日期,时至起诉前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理睬。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冯长春无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款1万元;2014年4月5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款1万元。此款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对此债务,被告应予以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长春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志朋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尹文成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高 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