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民一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梁代坤与陈干锋、曾贵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代坤,陈干锋,曾贵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民一初字第243号原告梁代坤。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被告陈干锋。被告曾贵坚,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号财富中心***楼。负责人林愿平。原告梁代坤与被告陈干锋、曾贵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家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黄浩担任记录。原告梁代坤的委托理人李祖凤、被告陈干锋、曾贵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代坤诉称,2014年12月27日16时,由原告梁代坤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分界往新桥方向行驶在右侧车道内,被告陈干锋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同向同道路行驶在原告车辆后面,欧森明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新���往分界方向行驶在右侧车道内,行至县道406线6KM+600M处,被告陈干锋驾驶车辆超越原告驾驶车辆驶入分界往新桥左侧车道内,对向驶来的欧森明发现后刹车导致车辆侧滑,被告陈干锋发现欧森明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侧滑后马上驶入右侧车道并紧急刹车,原告驾驶车辆避让不及先与桂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干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欧森明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停运了84天,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损及停运损失评估,原告的损失为停运损失21280元、车损22340元、停运评估费1008元、车损评估费1055元、拖车费1650元,共计47333元。因此,要求被告赔偿47333元。被告陈干锋、曾���坚辩称,陈干锋桂R×××××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进行赔偿,不应由被告陈干锋、曾贵坚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无辩称。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27日16时,梁代坤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分界往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方向行驶在右侧车道内,陈干锋驾驶桂R×××××号小型轿车同向同道行驶在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后面,欧森明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玉林市福绵区新桥镇往分界方向行驶在其行驶方向的右侧车道内,至县道406线6KM+600M时,陈干锋驾驶车辆超越梁代坤驾驶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时驶入分界往新桥左侧车道内,对向驶来的欧森明发现后刹车导致车辆侧滑,陈干锋发现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侧滑后马上驶入右侧车道并紧急刹车,梁代坤驾驶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避让不及,先与桂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之后又与侧滑的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梁代坤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处理,该大队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玉公交认字(2014)第1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干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欧森明、梁代坤不承担事故责任。桂R×××××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曾贵坚所有,事故发生时是被告陈干锋借用该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属钟甲荣所有,该车在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属原告梁代坤所有。事故发生后,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经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作出了玉价认(2015)第06号《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和玉价认(2015)第07号《桂K×××××中型自卸货车停运纯利润损失的价格认证书》,修复车辆的损失为22340元,其中换件项目17470元、修理项目4870元,价格认证标的认证价格(停运损失)为21280元(按停运84天计)。本院认为,事故经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干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欧森明、梁代坤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处理程序合法,符合客观事实,且原、被��双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因此,对责任认定应予采信。桂R×××××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交能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包括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而桂K×××××号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限额内赔偿和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的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赔偿;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陈干锋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运损失21280元、车损22340元、停运评估费1008元、车损评估费1055元、拖车费1650元,共计47333元,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车损22340元、停运评估费1008元、车损评估费1055元、拖车费1650元,共计26053元,在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的限额内赔偿100元,余下的车损、停运评估费、车损评估费、拖车费,共计26053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在被告陈干锋借用桂R×××××号小型轿车期间发生的,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该车的车主有过错,故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停运损失21280元,应���被告陈干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没有对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对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的部分,本院不作处理,由原告另行索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给原告梁代坤;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修复车辆的损失费、停运评估费、车损评估费、拖车费,共计26053元给原告梁代坤;三、被告陈干锋应赔偿停运损失21280元给原告梁代坤。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84元(原告已预交492元),全部由被告陈干锋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存入本院账户(户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账号:50×××88;开户行:玉林市区联社福绵信用社),如逾期不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984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家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