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张光荣与康士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张某某,原籍安徽省宿州市,现住河北省兴隆县,电话188XX****XX。被告康某某,电话182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审 判 长 徐 伟代理审判员 徐 达人民陪审员 于锦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