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慕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753号原告:慕某,男,1988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慕琼,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90年5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伟,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慕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慕琼、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慕某。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无缘无故谩骂我的父母,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慕某。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与原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和谐,且共同生育一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慕某。共同生活期间,由于两人性格问题,时有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儿子慕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共同生育了一子,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争吵行为,但尚不至影响夫妻间的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期间,相互尊重,相互了解,彼此珍惜,为了孩子的健康着想,是可以和好如初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慕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迪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