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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45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5年3月18日出生。2009年9月22日因吸食毒品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0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5月19日被抓获,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第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某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摩天一号负一楼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杨某的1台枣红色狮龙霸道电动车盗走,并将该电动车停放在长沙市旺旺医院停车坪内。同日15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再次窜至长沙市天心区摩天一号负一楼地下停车场将被害人罗某某的一台红色狮龙Q568V电动车盗走。尔后,被告人沈某某将上述盗取的2台电动车以人民币1400元价格予以销赃,所得赃款挥霍一空。经鉴定,被盗的狮龙霸道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被盗的红色狮龙Q568V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860元。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以被害人的陈述,监控视频截图等证据为佐证,指控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曾有盗窃前科和吸毒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同时该院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盗窃作案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搜查笔录;销售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杨某、罗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犯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曾有盗窃前科和吸毒劣迹,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的上述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