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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魏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安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251号原告魏某。被告安某甲。原告魏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与被告安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1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男孩安某乙。原告生完孩子后,被告无事生非,经常与原告吵闹,不尽家庭义务。从2014年8月份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对被告彻底失望,感情也彻底破裂。对于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原告不再维持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娘们陪送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安某甲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及生育子女的时间属实,但两人的分居时间不属实,应该是今年春节后分居的。坚决要孩子,如果孩子不给被告抚养,被告就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与被告安某甲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18日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嘉祥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安某乙,现随原告魏某在其娘门居住生活。原告魏某现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安某甲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魏某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到2010年9月同居生活,可见双方有较为稳定的婚姻基础,且婚后生育一子,并多年共同居住生活,证明双方建立起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要求给对方一次和好的机会。现原告不愿撤诉,要求法院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判令双方不准离婚。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与被告安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取建人民陪审员  韩 建人民陪审员  刘海平书 记 员  张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