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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1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印与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印,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1033号原告王印,男,汉族,1973年1月3日生,大专文化,工人,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人。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实德,经理。委托代理人尹世松,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原告王印诉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印,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世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印诉称: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一台厦工951-111装载机租赁给被告使用,使用地址为师宗县大同工业开发区,开始使用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租赁费按包干价计算为每月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至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1日双方签署《结算单》,确认被告使用原告装载机租金合计人民币95000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结算当月15日前支付租赁费用,被告一直拒绝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装载机租赁费95000元,并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5607.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理人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我没有意见,欠原告装载机租赁费95000元也是事实,只是现在我们没有钱支付。原告王印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设备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建立合法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2、结算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装载机租赁费95000元。经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王印提交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代理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王印提交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将一台厦工951-111装载机租赁给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使用,租赁费为每月15000元,租赁费每月15号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至2014年7月28日。2014年8月1日双方签署《结算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装载机租金合计人民币95000元,后被告未按约在2015年8月15日前支付租金,致原告王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义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原告王印按照合同内容向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则应当按照合同内容向原告支付租金。2014年8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按约于2015年8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装载机租金95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原告王印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印支付装机租赁费9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90元,减半收取为1145元,由被告师宗德源钙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果未按本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孙 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柯永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