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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法执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义与禹城市金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义,禹城市金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禹法执字第84-2号申请执行人刘义。被执行人禹城市金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延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禹城市人民法院(2012)禹商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禹城市金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以(2013)禹法执字第8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禹城市金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禹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办公楼(1500㎡)及全部厂房。现申请执行人刘义向本院书面申请,请求延长对以上房产的查封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续行查封被执行人禹城市金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禹城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办公楼(1500㎡)及全部厂房。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臧秀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