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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马某。被告樊某。原告马某与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与被告樊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其与原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家庭责任感差,两人经常性为生活琐事吵架,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请离婚,抚养孩子,分割财产,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某辩称,其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相识,同年3月29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5年12月6日生男孩樊某某,2009年5月11日在蔡家庙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关系尚好,2013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放弃离婚意愿,未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2013年4月份外出打工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近年来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不足以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