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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一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2014)迎民一初字第01125号汪亮平与侯百春、胡荣华、李世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亮平,侯百春,胡荣华,李世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1125号原告:汪亮平,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钱玉,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百春,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庆市迎江区,现下落不明。被告:胡荣华,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庆市迎江区。被告:李世和,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丁振华,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亮平诉被告侯百春、胡荣华、李世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亮平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侯百春、胡荣华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日,李世和作为担保人与侯百春、胡荣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8月4日前付清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利息3.75万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侯百春、胡荣华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与质证。李世和在庭审后到法庭辩称:1、本案系债务人采取伪造房产证的欺诈手段骗取担保,原告对此情况也应当知道,故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是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故保证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3、从抵押的角度来说,本案抵押的房产是实际存在的,只是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行为对合同当事人有效,担保人只是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现涉案房屋的价值远高于债务,故李世和在本案中无责任可承担。4、原告递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借款的具体时间,担保人对借款的具体数字及是否归还也不清楚。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李世和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侯百春原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3年7月,侯百春、胡荣华因借款不能按期全部偿还,原告扣押其车辆。2013年7月24日,侯百春、胡荣华找李世和替其担保,并向原告再次借款9万元。为此,侯百春、胡荣华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落款时间是2013年7月25日),该承诺书载明:本人侯百春在汪亮平同志处借人民币25万元整,用杨家山**号***室住房抵押,时间为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9月24日付清;如不兑现,由汪亮平同志将此房出售,本人无任何异议,由担保人李世和作证。李世和在担保人一栏签名,落款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另外,侯百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5万元的借条一份,并将房产证交付原告。2014年6月4日,侯百春、胡荣华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汪亮平同志人民币25万元整。侯百春同时出具25万元的收条及承诺书,承诺书仍载明以杨家山**号***室住房抵押,时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8月4日。该承诺书承诺人一栏由侯百春和胡荣华签名,担保人一栏由李世和签名。后因侯百春和胡荣华迟迟未还借款,原告怀疑房产证是否有假而将该房产证交付李世和。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6月3日,李世和到房产部门对产权证进行核实,发现该房产证为假证;该处房产于2011年4月1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设立抵押,抵押权价值3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侯百春、胡荣华伪造自己的房产证,并隐瞒了该房产已向银行抵押的事实,将假房产证交付原告作为借款的保证及骗取李世和为其提供保证。因此,本案借款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故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亮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613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洪     凝人民陪审员 陈  玉  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荣文香(实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