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临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日被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健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0时57分,被告人李某在临桂县临桂镇金山市场后巷,尾随失主苏某某到卖蔬菜的地方,趁其买菜不备之机,用镊子将失主苏某某放在裤子右边口袋内的40元现金夹出盗走。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并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0时57分,被告人李某在临桂县临桂镇金山菜市后巷,尾随失主苏某某到一蔬菜摊前,趁其买菜不备之机,用镊子将失主苏某某放在裤子右边口袋内的40元现金夹出盗走。当日,被告人李某在金山菜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盗窃使用的镊子及所获赃款40元予以扣押,并将赃款发还给失主苏某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镊子一把;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发生情况;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4月3日在临桂县金山菜市将被告人李某抓获;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指认照片,证实临桂县公安局对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及所获赃款的处置情况;6、失主苏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3日10时30分左右,其先用一张面值100元的钱在一卖衣服的摊位买了两条内裤花费了60元,店主找其四张面值10元的钱,其将40元钱放入其裤子右边口袋,然后在一卖青菜摊位另拿了1元钱买了一把青菜,最后走到旁边十几米的摊位处准备买辣椒时,发现其裤子口袋里的40元钱不见了,其返回寻找未果后碰见民警,其向民警反映了丢钱的情况,并到派出所报案。其身高约180公分,体型较胖,案发时穿着灰白色衬衣,黑色运动裤,戴眼镜,背深灰色手包;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状况;8、本院(2014)临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9、视频光碟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盗窃的经过及该视频是公安机关依法从110指挥中心天网调取并刻录,内容无误;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现再次盗窃犯罪,故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欧阳翔人民陪审员赵绪文人民陪审员黄日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项芳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