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让商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原告韩志勇与被告尹洪伟、冯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勇,尹洪伟,冯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商初字第307号原告韩志勇,男,197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尹洪伟,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冯艳红,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韩志勇诉被告尹洪伟、冯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副院长徐犇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峰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刘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洪伟、冯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志勇诉称2013年10月1日,二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索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37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日,对2015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我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尹洪伟、冯艳红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韩志勇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尹洪伟于2013年10月1向我借款人民币124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之前还清,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二被告未出庭,对该份证据未予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和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出庭,对该份证据未予质证。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尹洪伟、冯艳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对证据的举证、认证,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尹洪伟于2013年10月1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之前偿还,如逾期还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的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记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5月30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均系本人签收原告提交的起诉状和本院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未到庭应诉。另查,在本案受理的其他债权人起诉二被告相关案件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124000元及利息372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日,对2015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尹洪伟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与原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2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与其二人曾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二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依法认定,本案所涉此笔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原告举证材料等法律文书和相关证据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洪伟、冯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志勇借款人民币124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被告尹洪伟、冯艳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24元(已由原告预交),邮寄费44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徐 犇审 判 员 张 峰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江小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