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沈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1874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业,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李保权,系辽宁沃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汉族,无业,住沈阳市于洪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权,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沈某甲(2008年3月29日出生)。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经于洪区人民法院(2014)于民一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婚生女沈欣欣由原告抚养。该判决对原告主张的分割房屋增值及车辆分劈款保留了诉权,告知原告另案进行诉讼。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房屋增值款128198元;2、被告给付原告车辆分劈款25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房屋是我婚前个人财产,我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诉争车辆由我姐姐为我购买,该车在2014年7月份被我姐姐收回,该车已经被我姐姐卖了,不存在了。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7月7日本院下达了(2014)于民一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但对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和捷达牌轿车未进行分割。2006年11月15日,原告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房屋总价款为213060元,首付款73060元,贷款140000元,设定日期为2006年12月27日至2026年12月26日,从2007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即(2014)于民一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之日的还款,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还款,共计80901.85元。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于2007年9月27日的价值为249240元,于2014年8月12日的价值为500000元。捷达牌轿车为原、被告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被告名下。2014年7月18日,被告将诉争车辆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姐姐沈秀杰。另查明:2014年7月,原、被告已经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2014)于民一初字第0034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电子登记查询证明、机动车转移申请表,被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包括当事人双方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在期间的夫妻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财产的分配问题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主张分割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的诉争房产和车辆,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范围。关于房屋还贷以及增值部分的分割问题。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是被告婚前个人支付首付款所购买,故该房屋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由于该房系贷款购买,原、被告婚后共同还贷,而共同还贷所用资金属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要求分劈房屋增值款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于2007年9月27日即双方结婚时的价值为249240元,于2014年8月12日即双方离婚时的价值为500000元,故该房屋的增值比例为100.61%[(500000元-249240元)÷249240元]。由于争议房屋从2007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原、被告共计偿还贷款80901.85元,故该房屋共同还贷期间增值81395.35元(80901.85元×100.61%)。综上,被告应分劈给原告的房屋增值及共同还贷部分款为81148.6元[(80901.85元+81395.35元)×50%]。关于诉争车辆的分割问题。捷达牌轿车为原、被告婚后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诉争车辆系其姐姐为其购买,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7月18日,被告将诉争车辆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其姐姐沈秀杰,且当时原、被告已经分居,原告已诉讼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为转让款20000元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应给付原告10000元(20000元/2)财产分劈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归被告沈某某所有,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增值及共同还贷部分分劈款81148.6元;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财产分劈款10000元。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1690元,由原、被告分别承担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 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晨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