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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溪民二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高连燕与赵军、高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连燕,赵军,高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溪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高连燕,女,195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刘洋,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赵军,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马明尧,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高振,男,1980年1月8日,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委托代理人胡朋起,系本溪市方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刘德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春波,系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连燕诉被告赵军、高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本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连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赵军及委托代理人马明尧、被告高振委托代理人胡朋起、中保本溪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连燕诉称:2014年9月22日05时50分许,被告赵军驾驶辽EF89**号捷达牌轿车,由溪湖区火连寨镇驶往火连寨梨树沟方向,行至本鸡线梨树沟小客终点站路段左转弯时,因忽视安全,瞭望不周,致所驾车辆将我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腰部外伤、双下肢外伤,胸部外伤、共住院37天。辽EF89**号捷达牌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高振。该事故经本溪市公交通警察支队溪湖大队,本公交认字(2014)第210503092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后,原告与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50元、误工费8476元、护理费4070元、交通费502元,拐杖费190元,轮椅费900元、坐厕椅145元、交通费502元、药店开药84元、伤残赔偿金39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96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2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200元,各项共计129113.2元。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军辩称:对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中医药费部分,我分三次共垫付了18000元。住院伙食费同意按照规定予以判处。病例中并没有体现加强营养一项,故不应给付营养费。原告已经63岁,因此按照规定已经不具有劳动能力,不应给付误工费。护理人员在护理过程中实际每月有1200元收入,应以其减少的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只能按客车的来往费用予以确定。对于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应按照农村户口计算,二次手术费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原告要求的第二次手术期间的其他费用不同意给付,我认为已经包含在鉴定的二次手术费中了。被告高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振与赵军只是借用关系,本案肇事车辆只是朋友之间的借用行为,被告赵军并非由高振指派或雇佣。在借用过程中赵军具有相应的驾驶技能和经验,高振尽到相应注意义务。在交警的审查过程中也没有发现赵军有服药或饮酒的情况,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高振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对于原告具体诉讼请求的意见和赵军一致。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辽EF89**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的医疗费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对于营养费的意见与赵军一致。原告系农村居民,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外出打工,因此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在理赔的范围内,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05时50分,被告赵军驾驶辽EF89**号捷达牌轿车,由溪湖区火连寨镇驶往火连寨梨树沟方向,行至本鸡线梨树沟小客终点站路段左转弯时,所驾车辆将原告高连燕撞伤。该事故经本溪市公交通警察支队溪湖大队认定,被告赵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原告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腰部外伤,双下肢外伤,胸部外伤,共住院37天,二级护理37天,休养145天,共发生住院及门诊医疗费58093.2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43093.2元,被告赵军垫付15000元。经本溪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九级(定残日为2015年3月23日),左下肢内固定取出手术费为7000元、住院15-2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2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王显华护理,王显华系本溪融基矿业有限公司司机,月收入为3700元,护理期间每月工资为1200元,每月损失工资2500元。辽EF89**号捷达牌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高振。被告高振与被告赵军系借用关系。辽EF89**号车辆在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高连燕系农业户口。现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军、高振赔偿原告医疗费430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37天)、营养费1850元(50元*37天)、误工费8736元(48元*182天)、护理费4070元(110元*37天)、交通费502元,拐杖费190元,轮椅费900元、坐厕椅145元、药店开药84元、伤残赔偿金399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346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96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2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200元,各项共计129113.2元。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辽宁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523元,辽宁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13195元(每天36.15元),辽宁省2014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4995元,每日95.88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诊断书、护理人员误工证明、鉴定报告及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认定书予以采信。辽EF89**号车辆在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中保本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行为人进行赔偿。因被告赵军与被告高振系车辆借用关系,且被告赵军具备驾驶车辆的相关资格,因此被告高振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应由被告赵军承担本案的相关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43093.2元一节,其提供住院病案、出院诊断、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医疗费共计58093.2元,被告赵军垫付15000元,原告自行垫付43093.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医疗费43093.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军提出其共垫付18000元的辩解,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50元*37天)一节,因其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1850元(50元*37天)一项,鉴于原告因伤骨折且年龄较大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8736元一节,因原告系农业户口,且未能提交相关工资证明,故本院酌定按照辽宁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每日36.15元确定误工损失,即误工费为6579.3元(36.15元*(37+145)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4070元一节,因护理人员每月实际损失收入为2500元,原告住院37天,护理费应为4204元((2500元/22天)元*37)天,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2元一节,其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的实际花费情况,故本院在合理范围内支持其交通费300元。原告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九级伤残,截至伤残鉴定之日,其年龄为62周岁,故本院支持其伤残赔偿金37882元(10523元*18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3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次手术营养费1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96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2200元、二次手术交通费200元几项,鉴定意见书中已明确二次手术费7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因二次手术期间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并未确定,其护理人员也未确定,故本院对于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支持其1917.6元(95.88元*20天),对于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20天)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误工费支持其723元(36.15元*20天),二次手术交通费酌定200元。关于原告要求拐杖费190元,轮椅费900元、坐厕椅145元、药店开药84元,共计1319元一节,因以上费用属必需用品,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获得本院支持的部分,由被告中保本溪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7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00元,误工费6579.3元、护理费4070元、交通费300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723元、护理费1917.6元、交通费200元、辅助器具费1319元,共计59290.9元。剩余医疗费33093.2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1240元、共计45183.2元,由被告赵军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连燕医疗费一万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高连燕伤残赔偿金三万七千八百八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六千三百元,误工费六千五百七十九元三角、护理费四千零七十元、交通费三百元、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七百二十三元、护理费一千九百一十七元六角、交通费二百元、辅助器具费一千三百一十九元,以上共计六万九千二百九十元九角。二、被告赵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连燕交强险未予赔偿的医疗费三万三千零九十三元二角、营养费一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八百五十元、二次手术费七千元、二次手术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鉴定费一千二百四十元,共计四万五千一百八十三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六十二元,由原告高连燕负担一百七十九元,由被告赵军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耐克代理审判员  张慈芳人民陪审员  张 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丹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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