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二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兰州新天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甘肃昌晋源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玺宝楼青瓷博物馆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州新天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甘肃昌晋源物资有限公司,深圳玺宝楼青瓷博物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二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新天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瑞玲翠苑**栋***室。法定代表人吴克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守瑜,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玥,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昌晋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464号中区*栋。法定代表穆生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智渊,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向南,甘肃泫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深圳玺宝楼青瓷博物馆。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南路****号玺宝楼。法定代表人吴克顺,该博物馆馆长。委托代理人卢守瑜,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玥,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州新天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甘肃昌晋源物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深圳玺宝楼青瓷博物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州新天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深圳玺宝楼青瓷博物馆的委托代理人卢守瑜,被上诉人甘肃昌晋源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入张智渊、荆向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4日,甘肃昌晋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晋源公司)与兰州新天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天河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由昌晋源公司向新天河公司位于兰州新区的兰州华夏青瓷博物馆建设项目供应钢材,数量以新天河公司计划为供应依据,以实际发生数量进行结算;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则约定,新天河公司应在到货后的当月25日前按实际供应量付清全部款项,具体定价方式为:三级钢参照当日“我的钢铁网”以酒钢挂牌价格作为基础价,四级钢以当日双方协商确定价格为准,并经需方签字认可,供方每天每吨收取资金占用费3元;若超过3O天,则昌晋源公司每天每吨收取资金占用费4元,60天内付清全款;如超过上述期限,则保证方深圳玺宝楼青瓷博物馆(以下简称玺宝楼博物馆)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违约方应每天承担百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昌晋源公司按照新天河公司的需求计划先后向其供应钢材2406.684吨,价款共计为7821515.53元。对上述货款新天河公司未予支付昌晋源公司。原审法院另查明:合同第四条对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约定,采用公路运输,运杂费用每吨75元,由需方承担,货物到达后经需方验收无误后直接付给司机。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共产生运费155015.84元,对于上述运费新天河公司未付。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昌晋源公司与新天河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新天河公司辩称其员工齐青超出自己权利与昌晋源公司签订了不利于新天河公司的有失公平的《钢材购销合同》,但新天河公司对该合同中所盖新天河公司及玺宝楼博物馆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新天河公司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新天河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合同签订后昌晋源公司按照约定向新天河公司供应所需钢材,新天河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昌晋源公司请求新天河公司清偿拖欠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审理中新天河公司对昌晋源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的供货数量没有异议,但对销货清单载明的单价不予认可,主张所供钢材单价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以当日“我的钢铁网”酒钢挂牌价格作为基础价双方协商确定价格,经查,昌晋源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上均有齐青的签字,庭审中新天河公司亦认可齐青系该公司的员工,齐青也系《钢材供应合同》签订时的新天河公司方委托代理人和具体经办人,齐青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应当认为是对昌晋源公司供应钢材数量及单价的认可,新天河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昌晋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第七条中有明确约定,对于约定过高的部分予以调整,对于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昌晋源公司主张的运费155015.84元及利息3948.34元,根据合同第四条“运杂费用每吨75元由需方承担,货物到达后经需方验收无误后直接付给司机”的约定,昌晋源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上均有新天河公司齐青的签字,表明新天河公司收到货物,新天河公司应当支付运送货物的运费,现新天河公司不能提供其支付运费的相关证据,故对昌晋源公司要求新天河公司支付运费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玺宝楼博物馆在《钢材购销合同》作为保证方签字盖章,表明其对新天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故对昌晋源公司要求玺宝楼博物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玺宝楼博物馆辩称合同中的担保条款违反《博物馆管理办法》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条款,《博物馆管理办法》系部颁条例,且现有法律、法规对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作为保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故玺宝楼博物馆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新天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昌晋源公司支付货款7821515.53元、资金占用费1227409.3元;(二)新天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昌晋源公司支付运费155015.84元及利息3948.34元;(三)玺宝楼博物馆对上述新天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261元,保全费5000元,由新天河公司、玺宝楼博物馆承担。新天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资金占用金和违约金属于上诉人不合理负担,正如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说“违约金过高”,上诉人的借聘员工齐青在超出自己权利之外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明显有失公平,而且从合同条款也可以看出只约定了上诉人的义务,却没有约定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违约将没有任何违约责任。这种只由一方享有权利和另一方承担义务的合同明显属于不利于一方的显失公平合同,被上诉人的有关资金占用金和违约金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让上诉人承担高额的资金占用金和违约金,有失商业活动的公平原则,也违反法律所规定的公平、信用原则。就本案来说,最好的解决方式应是双方在确认完货款金额后,由上诉人清偿货款,而不是承担高额的资金占用金和违约金;(二)关于运费和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公路运输,运杂费用每吨75元由需方承担,货物到达经需方验收无误后直接付给司机。从合同约定来看,运费实际是由上诉人直接付给司机,与被上诉人无关,事实上上诉人也已按约定向司机支付了运费。被上诉人主张运费系其垫付不但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常情,如果司机没有得到运费是不会离开送货现场的。即使上诉人没有支付运费,各方当事人也应该根据运输合同约定解决,而不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直接主张;(三)关于清偿货款的诉求,在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交了《钢材购销合同》和《销货清单》,双方存在交易的事实,但对货款的结算应依据双方约定的“我的钢材网”价格为单价,而不应该该依据《销货清单》所标注的单价,《销货清单》上的签名只是对数量的确认而不是对单价的确认,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钢材为“皋兰钢材”,其市场价低于《销货清单》所标注的单价,被上诉人拒绝提供单价核算标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双方应在确定实际单价后核算具体的应付货款。请求: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二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资金占用费1227409.3元;3、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运费155015.84元和利息3848.34元;4、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货款7821515.53元;5、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昌晋源公司答辩称:(一)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在《钢材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前期下上诉人因其违约行为应当向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和上诉人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然合法有效。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的约定是基于钢材流通行业现金流大信贷成本高的行业惯例,该约定意图督促上诉人能够按照约定付款,否则就要承担因其迟延付款给作为供应方的答辩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答辩人于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的8月18日期间共向上诉人供应钢材价值7821515.53元,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于到货后的当月25日前付清当月货款,即上诉人最迟应当于2014年8月25日前将所有货款全部付清,但事实是自首次供货至今一年时间中上诉人未支付任何款项,致使答辩人因此承担的损失巨大。而按照《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截至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就达7092679.47元,该部分违约金答辩人也未主张,上诉人拖欠答辩人工程款近800万元行为相当于免费使用答辩人的巨额资金,其恶意拖延付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向答辩人承担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等损失。(二)答辩人垫付的运费155015.84元及利息3948.34元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钢材供应合同》约定采用公路运输,运杂费用每吨75元由需方承担。按照约定该运费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运费已由其支付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事实是答辩人代为委托运输,因上诉人拒绝支付运费,答辩人作为托运人只能予以代垫,其所谓的应当根据运输合同解决的主张,是对合同相对性基本原则的错误理解,当然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关于货款的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予以维持。首先,答辩人提供的《钢材供应合同》和《销货清单》能够证明齐青作为上诉人合同签订时的委托人和接收钢材的经办人,其在明确注明有供货数量和单价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视为上诉人对接收钢材数量和单价的确认。上诉人主张齐青的签字仅是对接收钢材数量的确认,对单价不予认可也并不符合事实和交易习惯,如依其主张其对单价不认可,完全可以拒绝签认该销货清单或者在签字时注明仅对收货数量认可,但上诉人在签认时并未提任何异议。因此,上诉人关于单价不认可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其次,答辩人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供应钢材,上诉人在收到每笔钢材并经其验收合格后均在《销货清单》上予以确认,且答辩人供应的钢材上诉人已经实际使用,其至一审上诉前关于钢材质量从未向答辩人提出过任何异议,其所声称的答辩人供应的为皋兰钢材也与事实不符,同时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证据原则,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被告玺宝楼博物馆对原审判决未提出上诉,原审法院判决玺宝楼博物馆对新天河公司应支付金邦公司的货款及资金占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对玺宝楼博物馆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陈述意见,本院二审不予审查。二审仅围绕新天河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关于新天河公司上诉提出的货款金额问题。经审查,昌晋源公司诉讼中提交了收货单位为兰州华夏青瓷博物馆的销货清单,销货清单载明昌晋源公司所供钢材的规格、材质、重量、单价,部分销货清单盖有兰州华夏青瓷博物馆印章,部分销货清单盖有新天河公司印章,全部销货清单均有齐青签字。齐青系本案所涉《钢材供应合同》需方新天河公司、保证方玺宝楼博物馆共同委托代理人,故原判决认定“齐青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字应当认为是对昌晋源公司供应钢材数量及单价的认可”正确,新天河公司关于齐青在销货清单上的签名只是对数量的确认而不是对单价的确认、不应该依据销货清单所标注的单价而应在确定实际单价后核算具体的应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新天河公司上诉提出昌晋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问题。经审查,昌晋源公司与新天河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约定,供方昌晋源公司每天每吨收取资金占用费3元;若超过3O天,则昌晋源公司每天每吨收取资金占用费4元,60天内付清全款;如超过上述期限,违约方应每天承担百分之一的违约金。新天河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昌晋源公司诉讼中依合同约定主张部分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新天河公司关于昌晋源公司利用合同不公平条款,通过恶意诉讼获得高额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新天河公司上诉提出的运杂费及利息的承担问题。昌晋源公司主张运费已由该公司垫付,新天河公司应返还并支付利息;新天河公司则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向运输方支付了运杂费。经审查,双方合同约定运杂费由新天河公司承担,货物到达后由新天河公司直接付给司机。昌晋源公司诉讼中提交的部分销货清单记载有运费的金额,表明新天河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昌晋源公司抗辩已向运输方支付了运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昌晋源公司要求新天河公司支付垫付的运杂费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新天河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255元,由兰州新天河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恒春代理审判员 杨 波代理审判员 X X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