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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与崔照锋、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崔照锋,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中富街11-6号。负责人:赵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群,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照锋,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张凤琴,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霞,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福春街62-1号。法定代表人:孙积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霓,辽宁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财险丹东公司)与被上诉人崔照锋、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简称安宇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4)东陵民一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太平洋财险丹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照锋原审诉称,2013年10月23日10时许,崔照锋驾驶黑BJ28**号商品运输车在沈阳绕城高速古城子服务区停靠时,被李建文驾驶的辽F227**号货车碰撞,造成黑BJ28**号车所运载的两辆商品车被严重刮伤。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认定,李建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照锋无责任。黑BJ28**号车上运输的全部是新车,其中两辆已破损,无法销售,转运至上海维修后已不符合新车标准,完全贬值。虽然已经赔付了车辆维修费用,但是对两辆商品车降价所造成的损失拒不赔偿。提请法院判令安宇公司、太平洋财险丹东公司赔偿车辆质损款63,5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安宇公司原审辩称,第一、崔照锋的主体不适格,其本人不是物主,亦不是与物主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单位,而是挂靠在其他公司名下的车辆所有人,崔照锋个人与临海钱阳公司签署的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无效。崔照锋无主体资格主张权利,即无资格起诉安宇公司和辽F227**号车参保的保险公司;第二、崔照锋要求赔付车辆贬值损失的证据不足,其提供的降价补偿协议和付款凭证均不足以证明车辆存在质损。鹰潭安顺公司委托的鉴定存在诸多问题,不能作为佐证价格损失的证据,该鉴定结论的形成时间是在车辆修复之后,依据车辆的修复费用表形成,不是车辆的贬损价格鉴定。诉讼过程中,我方提出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审判人员指出价格鉴定的不当之处,指导崔照锋申请再次鉴定,该行为不妥。辽宁中正评估公司的鉴定是在审判人员向崔照锋委托代理人作出指导情况下,崔照锋才提出申请的,该鉴定的出现对安宇公司不公平,且程序明显违法。首先,该鉴定超过举证期限,违反法律规定;其次,鉴定机构的选定违法,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此次鉴定没有经过该程序;再者,该鉴定机构的资产评估范围不包括二手车辆贬值损失的内容;最后,报告中评估单位承诺的第二项写明对涉及评估的资产进行合理的勘察核实,但是从报告中没有看出评估人员就本次评估进行实地、实物勘查核实,该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第三、崔照锋对商品车在修复后是否存在损失没有举出证据,不能认定车辆在修复后仍然存在实际损失。鉴定书直接对两辆商品车修复后的贬值损失进行价格评估,而未对修复后的贬值成因作出说明,无法证明两辆商品车修复后仍存在实际损失。第四、法院在考虑崔照锋主体、鉴定程序、证明损失存在的证据等问题之后,还认为应当由安宇公司承担责任,安宇公司已就辽F227**号车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而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应当免赔的证据。事故发生后,辽F227**号车的承保公司已履行理赔义务,完全赔付崔照锋受损车辆的全部经济损失,即该公司已经完成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责任,崔照锋另行主张贬值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综上所述,提请法院依法驳回崔照锋的诉讼请求。太平洋财险丹东公司原审辩称,辽F227**号车已在该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如果能够确认辽F227**号车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由承保该车强制险的保险公司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之后才应考虑是否由承保商业险的太平洋财险丹东公司予以理赔;该公司已对此次事故中的受损车辆进行理赔,车辆维修费用28,600元已赔付完毕,而商业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理赔范围,崔照锋主张的车辆质损款完全属于间接损失,不予理赔;崔照锋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确实依据,上海嘉定评估中心评估报告属诉讼过程中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且委托单位不是案件当事人,也不是受损车辆的运输单位,鹰潭安顺公司委托的鉴定与崔照锋提起的诉讼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支持崔照锋主张的依据;辽宁中正评估公司的评估结论没有实物依据,内容存属推论,且该鉴定机构没有司法鉴定资格,鉴定项目超出鉴定业务范围,而根据规定鉴定人员必须到事故受损车辆停放场所或到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应对事故车辆损坏情况进行实景拍照,评估公司评估过程中仅依据其中一辆受损车的照片进行评估,没有到现场实际勘验,无法客观判断车辆修复后与新车是否存在差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10时20分许,安宇公司司机李建文驾驶辽F227**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沈阳绕城高速公路古城子北侧服务区时,与停靠此处的由崔照锋驾驶的黑BJ28**号豪泺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黑BJ7**(挂)号汇达牌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发生刮撞,造成黑BJ7**(挂)号挂车上装载的两辆商品车不同程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认定,李建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崔照锋无事故责任。事故中受损的商品车为钛色别克GL8商务车(车架号:LSGUD84X3DE05XXXX,市场销售价格:20.9万元)和红色科鲁兹轿车(车架号:LSGPC52U1EF02XXXX,市场销售价格:10.89万元)。经辽宁中正评估公司评估,别克商务车的贬值损失价格为31,333元,科鲁兹轿车的贬值损失价格为13,567元,合计44,900元。原审另查明,黑BJ28**号牵引车、黑BJ7**(挂)号挂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为崔照锋,黑BJ28**号牵引车挂靠在齐齐哈尔顺达公司名下运营,黑BJ7**(挂)号挂车挂靠在齐齐哈尔兴盛合公司名下运营。崔照锋与临海钱阳公司签订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临海钱阳公司将由鹰潭安顺公司处承接的由通用沈阳出发的商品车公路运输业务,交与崔照锋承运,合同约定崔照锋对所承运商品车办理必要的保险,对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等引起的商品车质损,由崔照锋负责向保险公司索赔,所发生的全部损失均由崔照锋承担;如商品车损伤严重修复达不到商品车标准,则需要由崔照锋出资予以买断;如在运输途中造成商品车丢失、损坏,崔照锋应按市场价格赔偿。此次事故发生后,崔照锋于2014年4月2日向临海钱阳公司支付质损款63,580元。原审再查明,辽F227**号的车辆所有人为安宇公司,李建文系该公司聘用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履行职务行为。辽F227**号车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险丹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在太平洋财险丹东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此次事故发生后,受损的别克商务车在西上海宝山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2.1万元;受损的科鲁兹轿车在上海协通锦发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9600元,车辆维修费合计30,600元。人寿财险丹东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6日将理赔款2000汇入安宇公司的丹东银行帐户,太平洋财险丹东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0日将理赔款28,600元汇入安宇公司的丹东银行帐户;安宇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将理赔款转入张磊名下银行帐户,通过该帐户于2014年1月6日汇入崔照锋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帐户;原审又查明,两辆受损的商品车维修完毕后,鹰潭安顺公司与西上海宝山公司签订质损车降价销售和补偿协议,约定由西上海宝山公司向生产厂商购车,尽快实现销售;西上海宝山公司应自行寻找购车用户;鹰潭安顺公司承担质损车辆销售过程中的降价损失部分,降价金额为41,800元,以弥补西上海宝山公司因降价销售造成的损失;鹰潭安顺公司自收到西上海宝山公司开具的正式税务发票后支付降价损失补偿款。鹰潭安顺公司又与上海协通锦发公司签订质损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确定科鲁兹轿车的降价金额为21,780元,约定双方同意作降价销售处理,上海协通锦发公司向鹰潭安顺公司出售该质损车辆的价格按市场销售价格减去降价金额计算;该质损车辆的所有权自上海协通锦发公司收到鹰潭安顺足额支付的价款之时起,由上海协通锦发公司转移给鹰潭安顺公司。原审法院又查明,鹰潭安顺公司曾委托上海嘉定评估中心对受损的商品车进行贬值损失评估,结论为:别克商务车的贬值损失为37,620元,雪佛兰克鲁兹轿车的贬值损失为11,990元,总价为49,610元。就本次事故中车辆质损款问题协商不成,崔照锋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太平洋财险丹东公司、安宇公司赔偿该项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认定辽F227**号车的驾驶人李建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财产遭受侵害,应由辽F227**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安宇公司就崔照锋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辽F227**号车已分别在人寿财险丹东公司、太平洋财险丹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险,因人寿财险丹东公司承保的强制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全部赔付完毕,应由太平洋财险丹东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就崔照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中超出强制险限额部分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此次事故受损的两辆商品车为崔照锋负责承运的货物,相关损失应界定为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依法属于法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同时两辆商品车为尚未出售的全新车辆,虽经修复后可以正常使用,但作为经历交通事故受损修理后的待售商品,其商品价值与全新商品车必然不能等值,且崔照锋已向相关权利人赔付贬值损失,因此两辆商品车因市场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均属于与车载物品相关联的合理损失,即事故造成车载货物的直接损失,应由侵权责任人依法予以赔偿,亦应由承保责任方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崔照锋依据鹰潭安顺公司与西上海宝山公司、上海协通锦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临海钱阳公司出具的发运结算总台帐和质损款收据,要求被告方赔偿车辆质损款63,580元,因上述协议和付款行为属运输合同相对方就车辆质损问题处理达成的意思表示,既没有考虑事故责任方的意见和利益得失,亦未得到被告方认同,崔照锋据此向事故责任方主张权利不妥,原审法院依据辽宁中正评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确认受损的两辆商品车修复后的贬值损失价格合计为44,900元,该款应由太平洋财险丹东公司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崔照锋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2000元,有辽宁中正评估公司出具的发票证实,予以认定,该款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安宇公司予以承担。崔照锋系黑BJ28**号牵引车、黑BJ7**(挂)号挂车的实际车辆所有人,亦是受损商品车的具体承运人,依据崔照锋与临海钱阳公司签订的商品车公路运输合同、临海钱阳公司与鹰潭安顺公司签订的商品车公路运输协议,崔照锋承运的商品车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损失均由其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崔照锋按照约定向合同相对方履行相应义务后,有权作为事故中财产遭受侵害的受害方向侵权方主张权利,因此安宇公司认为崔照锋的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安宇公司、太平洋财险丹东公司提出辽宁中正评估公司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方对崔照锋按赔付合同相对方的质损款数额主张权利不予认可,同时就上海嘉定评估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而被告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抗辩主张的情况下,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就鉴定程序问题向各方当事人进行释明,体现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审判原则,符合法律规定,辽宁中正评估公司系人民法院通过摇号程序委托,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人已到庭接受质询,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应属合理,原审法院对被告方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太平洋财险丹东公司提出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后造成的贬值和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因安宇公司所投保的商业险为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车辆造成第三者财产贬值损失的免赔条款向安宇公司作出过明示或告知,且待售商品车修复后的贬值应属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因此应由太平洋财险丹东公司就此次事故中造成的商品车贬值损失承担理赔责任。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崔照锋商品车贬值损失费44,900元;二、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崔照锋鉴定费2000元;三、驳回崔照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辽宁安宇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太平洋财险丹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一、无证据证明受损车辆在实际销售中存在贬值销售,原审认定存在贬值损失无事实依据。二、我公司已就三者险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告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评估结论存在以下问题,不应采信:1、评估单位不具有司法鉴定资格;2、评估报告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既未加盖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专用章,鉴定人又不具备司法鉴定执业资格;3、2014年国务院决定已经取消了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而鉴定报告仍采用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鉴定,鉴定人员资质不符合法律规定;4、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并非通常使用的对于交通事故损害鉴定时所依据的法律;5、鉴定报告违反了先鉴定后维修的原则,没有对实物进行勘查,仅凭照片即作出鉴定结论,崔照峰应提供车辆实际销售价格,差价才为贬值损失。被上诉人崔照锋辩称,1、在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向双方释明了鉴定的必要性,经过双方认可委托的鉴定,鉴定机构是三方共同摇号产生,并且鉴定结论已经向三方送达,原审庭审时鉴定人亦到庭接受质询,程序合法;2、车辆是新车,损失系车辆所在物品损失,尚未出售的全新车辆经过修理后,其商品价值与全新商品必然不等值,应由侵权人依法赔偿。被上诉人安宇公司辩称,我公司投保的是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已经就修车费进行理赔28,600元,还有2000元是交强险投保公司理赔的,修车没有达到恢复原状,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2、关于评估报告,同意太平洋财险丹东公司的意见。原审对于评估机构的选择违法,实际上我方根本不知道摇号的事,法庭也没有向我方释明鉴定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在庭审后,法官对于崔照峰单方进行了技术性指导,我方进行了制止。崔照峰对于鉴定的申请是在庭审后提出来的,因此原审在程序上违法。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丹东公司提出“无证据证明受损车辆在实际销售中存在贬值销售,原审法院认定存在贬值损失缺乏客观及事实依据”的上诉请求,因受损车辆系被上诉人崔照锋运送的货物,车辆受损维修后存在价格贬值系一般大众共识。与一般销售后使用中的车辆不同,待售商品车辆的所有人持有该车辆的目的不是使用而是销售,如车辆所有人隐瞒车辆曾经维修过的经历按原价销售,不仅被社会舆论所否定,并且按我国法律规定属于欺骗消费者的行为,需要承担加倍赔偿的法律责任。本案受损车辆属于处于待交易状态的商品车,即使经过维修,仍会影响到车辆的交易价格。对于车辆销售方而言,处于运输途中的新车因事故受损,这种价格的降低是必然要发生的,不确定的只是贬值的具体金额。本案中被上诉人崔照锋向法庭提交了其赔偿车辆所有人车辆贬值损失的证据,但因其中的损失数额系被上诉人崔照锋与车辆所有人自行协商的结果缺乏科学性,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的评估结论确定贬损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丹东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丹东公司提出“原审法院突破保险条款是错误的,认定车辆贬值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同样是错误的”的上诉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由此可见,对于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应认定为财产损失,如前所述,因为待售车辆受损导致销售价格降低,贬值损失亦应为所载车辆损失的一部分,侵权人应予赔偿。虽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免赔的范围包括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但本院认为,适用该条款时应区分处于使用状态下的车辆使用价值的降低和交易状态的车辆贬值。三者险条款所指车辆与崔照锋驾驶车辆上装载的待售车辆并非同一概念,待售车辆系崔照锋运送的物品,而本案贬值损失系肇事方造成崔照峰车上物品的损失,而非崔照锋所驾驶车辆的贬值损失,因此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丹东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主张免责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丹东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丹东公司提出“辽宁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不具有司法鉴定资质,评估程序违法,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应采信”的上诉请求。因辽宁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及执业资格证书,本院亦为其发放了法院司法技术专业机构证书,并被本院收录到指定鉴定机构名册里,因此该评估公司具有鉴定主体资格。两名评估人员亦是经过注册的资产评估师,持有财政部颁发的资格证书,在评估报告书中亦签名盖章,该公司在评估报告上亦加盖了公章,并不违反程序。关于太平洋财险丹东公司提出的2014年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取消了注册资产评估师的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而鉴定报告仍采用注册资产评估师进行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问题,因国务院该决定只是对部分行政项目审批权限的取消和调整,并非之前已经取得的职业资格均为无效,太平洋财险丹东公司以此为理由提出评估人员无鉴定资格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太平洋财险丹东公司提出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并非通常使用的对于交通事故损害鉴定时所依据的法律问题,本院认为,据以评估的相关法律依据比较多,辽宁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及《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为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现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援引上述法律依据存在哪些错误,或对鉴定结论有何影响,故对太平洋财险丹东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财险丹东公司提出的鉴定报告违反了先鉴定后维修的原则,没有对实物进行勘查,仅凭照片即作出鉴定结论,崔照峰应提供车辆实际销售价格,差价才为贬值损失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委托评估日为2015年4月2日,间隔时间较长,已无现场。根据《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或物品灭失的,当事人需提供购买发票及相关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按成本法、市场法等评估方法综合考虑其他因素进行鉴定。本案中因已无现场,评估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了相关证明资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查、取证、拍照程序后出具的车辆估损单,明确了损坏部位和维修费用,上海西上海宝山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协通锦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维修结算清单对车辆受损部位亦有记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对修车费用予以理赔。由此可见,辽宁中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时并非仅依据照片,而是综合本案的整体资料进行评估的,该结论较为合理,原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