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吴兴平与被告廖成江、被告常德久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平,廖成江,常德久久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吴兴平,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书文,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成江,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立美,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德久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立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代表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铮,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兴平诉被告廖成江、被告常德久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久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平的委托代理人朱书文、被告廖成江的委托代理人吴立美、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久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平诉称:2014年12月29日,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汉寿县罐头嘴镇新建村方向往和平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罐头嘴镇和平村路段时,遇停在道路右侧边缘处由被告廖成江驾驶的载有石块的中型自卸货车,原告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其头部与货车货厢后门左挂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汉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廖成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9082.41元。后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70天,护理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为4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成江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4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为原告支付医药费10000元。据查,湘J051**中型自卸货车为久久物流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与三被告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445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等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9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原告吴兴平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廖成江驾驶证、久久物流公司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廖成江具有驾驶资质及中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久久物流公司;2、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等情况;4、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例资料1组及出院诊断书1份、医疗费发票15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情况;5、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270天,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时间90天,需后期治疗费约40000元;6、汉寿县罐头嘴镇和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一直从事农村电力安装工作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7、《建筑施工企业用工劳动合同》1份、2014年2月至12月工资表11份、《证明》1份、《西湖管理区园艺村至汉寿罐头嘴公路改建工程(A合同段)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告吴兴平长期在城镇工作,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以及误工费应当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被告廖成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廖成江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久久物流公司处,该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廖成江及久久物流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4000元。被告廖成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久久物流公司书面答辩称:廖成江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分担。被告廖成江已与原告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在收到被告廖成江及久久物流公司赔偿的款项后,原告吴兴平已放弃要求廖成江及久久物流公司承担责任。另外,依据法律规定,久久物流公司仅对廖成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廖成江已不再承担责任,故久久物流公司亦无须承担责任。被告久久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2015年7月31日,被告廖成江已与原告达成一致赔偿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在收到被告廖成江及久久物流公司赔偿的款项后,原告吴兴平已放弃要求廖成江及久久物流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仅是因为有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才参加诉讼,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仅对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减少:医疗费应当按照正式、合法发票核定,并应按医保报销标准核减20%,且应扣除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的门诊费用及医药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15天,计450元;营养费应按30元/天计算15天,计45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并居住在农村,且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依法只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真实合法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等相应合法收入减少的依据,最多只能按农企员工的标准64元/天计算,且误工时间应当按照出院医嘱的全休1个月计算,共计192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受伤较轻,基本日常生活能够自理,住院期间有医护人员护理,无需专人护理,且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故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其具有扶养关系的亲属的相关证据,应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当减轻被保险方的责任,以1500元为宜;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应不予支持;关于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合法票据且未经保险公司定损,应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已垫付10000元抢救费用给原告,应在保险赔偿款内予以扣除。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吴兴平平时在家务农,未在外务工,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交强险抢救费用支付/垫付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保险人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抢救费用。关于原告吴兴平提交的证据,被告廖成江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与原告姓名不符的部分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载明鸽牌护理垫的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发票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应当以出院诊断证明记载的全休1个月为准;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应当与原件核实,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无证明人签名且无法证实原告的工作情况,原告亦未提供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关于扶养关系的证明,不应采信;对于证据7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的签名与诉状、合同上的签名均不一致,且原告与用人单位(西罐公路道路改建项目部)签订的合同为2015年2月15日,实际只上班13天,但2014年2月的工资表上显示原告上班21天,证据间相互矛盾,再者,原告的工资已达到纳税标准,应当提交纳税证明及用人单位为其购买社保的证明,以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关于被告久久物流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吴兴平及被告廖成江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不予质证,并请求法庭核实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吴兴平及被告廖成江均无异议。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廖成江不予质证;原告吴兴平认为该份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当庭陈述证言,且被告未提供被调查人的身份信息及与原告吴兴平的关系证明,不应采信。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吴兴平所举证据1、2、3及被告久久物流公司所举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所举证据2,系证据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举证据4,部分发票及病历资料上显示患者姓名为“吴新平”,系医院登记错误,从病例资料上记载的病者基本情况可知,“吴新平”系本案原告“吴兴平”;但该组证据中载明鸽牌护理垫的发票,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该张发票不予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举证据5,系专业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举证据6,其中由汉寿县罐头嘴镇和平村村民委员或出具的《证明》系书证原件,与原告所举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证据7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所举证据7,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虽认为工资表上的签名与诉状、劳动合同上的原告签名字迹不符,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字迹进行鉴定,亦未提供相应反证证明签名非吴兴平一人所写;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吴兴平在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后仅工作13天,与实际计算工资的工作天数不符,本院认为从工资表中可以看出,吴兴平的工资未计算日工资,乃是按照月工资标准发放,至于2014年2月西罐公路道路改建项目部按何种标准计算吴兴平工资以及是否为员工购买社保等,乃是用人单位的内部管理,与本案不相关联,被告亦未举出相应反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所举证据1,该份调查笔录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陈述证言,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调查人的身份及其与原告吴兴平的关系,且原告方有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吴兴平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汉寿县罐头嘴镇和平村路段时,遇停在道路右侧边缘处由廖成江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吴兴平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其头部与货车货厢后门左挂钩相撞,造成吴兴平受伤,车辆受损。经汉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兴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成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兴平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48325.41元,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及常德爱尔眼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花费检查费用689元。后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兴平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70天,需1人护理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治疗费为40000元。中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久久物流公司,系廖成江挂靠在久久物流公司处经营。久久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为吴兴平支付抢救费用10000元;廖成江为吴兴平支付医药费18000元,并另行给付吴兴平后续治疗费6000元。2015年8月25日,吴兴平与廖成江及久久物流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廖成江支付的18000元不要求吴兴平返还,廖成江另行给付吴兴平后续治疗费6000元,吴兴平不再要求廖成江及久久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诉讼费用。吴兴平的户籍性质系居民家庭户口,其一直居住在汉寿县罐头嘴镇和平村2组,并长期从事电工工作。2014年2月起,吴兴平在河南豫通盛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西湖管理区园艺村至汉寿罐头嘴公路改建工程(A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吴兴平之父吴桃初出生于1930年3月11日,吴兴平之母孟三元出生于1936年9月8日,现由吴兴平兄弟5人共同赡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吴兴平的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8014.41元,但原告仅诉请10000元,多余部分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0000。2、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虽原告居住在农村,而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近一年的时间在城镇从事电工工作,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3140元(计算方式为26570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67元(计算方式为18335元/年×10年×10%÷5人),但原告仅诉请1805元,多余部分视为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吴兴平的残疾赔偿金为54945元。3、误工费:31500元(计算方式为3500元/月÷30天×270天)。4、护理费:7200元(计算方式为80元/天×90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5000元。6、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就医必然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7、车辆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修理情况,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损失10000元,因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9914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9145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9145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抢救费用,故被告人保财产常德公司还应赔偿原告99145元。被告久久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兴平各项损失共计9914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吴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9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原告吴兴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龚慧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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