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文战与赵宏伟、王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战,赵宏伟,王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104号原告王文战,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小金,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宏伟,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仲琦,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翠梅,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成东升,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战诉被告赵宏伟、王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战的委托代理人丁小金,被告赵宏伟的委托代理人杨仲琦,被告王翠梅的委托代理人成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战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赵宏伟向原告借款现金30万元,用途为被告赵宏伟偿还银行贷款,被告赵宏伟向原告出具30万元的借条予以确认,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天。后被告赵宏伟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被告王翠梅与赵宏伟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赵宏伟辩称,对借款本金30万元没有异议;借款实际交付时间与出具借条时间不一致,出具借条是2014年10月22日,30万元大概是在30天左右通过网银实际交付的,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及使用期限,用途属实,是赵宏伟替朋友归还银行贷款的;与被告王翠梅没有关系,王翠梅不知道该事,该款没有用于家庭经营及生活,王翠梅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宏伟愿意偿还该30万元,愿意从起诉之日起承担利息。被告王翠梅辩称,对借款事实不清楚,该款没有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及经营,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及相关诉讼费用等。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王翠梅应否对本案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10月22日被告赵宏伟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借款金额及时间。2、房产查询情况告知书一份、房屋共有权证存根一份,证明二被告在焦作城区拥有大额房产,面积分别是174平方米、53平方米、487平方米、491平方米,如果离婚没有作出处理,是虚假离婚,二被告的离婚是发生在本案债务发生之后。被告赵宏伟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房屋共有权证存根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只能证明在原告借款之前王翠梅拥有的财产状况,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房产查询情况告知书没有出证人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构成要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有异议,同时该证据显示涉及被告的财产均是在借款之前发生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王翠梅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清楚借款事实;证据2房屋共有权证存根也不符合证据形式构成要件,没有出证人签字,其它同被告赵宏伟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显示的是二被告的房产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30万元借款的关系,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赵宏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二被告的离婚证,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不和离婚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能免除王翠梅对债务的清偿责任。被告王翠梅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和王翠梅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翠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孟州市教育局证明一份、孟州市外商专家公寓证明一份;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当庭证言;上述证据证明二被告从2012年以来夫妻关系不和,经多次调解无果,后于2015年3月25日离婚,王翠梅有稳定的收入并不依靠赵宏伟生活。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因为离婚调解要有过程及记录,应当有离婚财产分配方案,如果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话,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感情不合,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被告赵宏伟质证称,对被告证据1教育局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一直不在家,对外商专家公寓的证明不清楚,对证据2证人证言也无异议,证言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王翠梅的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夫妻感情不合离婚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赵宏伟借原告30万元用于归还银行借款,在被告赵宏伟工作的银行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原告向赵宏伟提供的朱红波的账户转账30万元,转账之后赵宏伟在其办公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文战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赵宏伟2014年10月22日”。另查明,被告王翠梅系孟州一中在编正式教师,现借调在孟州市教育局青少年活动中心工作,在孟州市外商专家公寓居住,被告赵宏伟在焦作马村区信用联社工作,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25日登记离婚。被告王翠梅称对赵宏伟的30万元借款不知情,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和生活,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宏伟亦称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经营和生活,被告王翠梅不知情。原告主张本案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还款。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宏伟借原告现金30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赵宏伟理应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宏伟归还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计付方式,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本案债务虽然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和被告赵宏伟均认可本案借款用途是用于偿还银行借款,在被告赵宏伟工作的银行原告将该30万元转到赵宏伟指定的账户上,被告王翠梅并未在场,也未在借条上签名,被告王翠梅在孟州居住生活,有稳定的收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30万元借款用作二被告共同经营和生活,被告王翠梅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债务并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翠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文战现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文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均由被告赵宏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韩冬霞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