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方县桐木镇人民政府与周世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方县桐木镇人民政府,周世梅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方县桐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中方县桐木镇街上。法定代表人瞿伟,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洪建军,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中方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住怀化市鹤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世梅,女,汉族,1948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中方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健,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方县桐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桐木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周世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的(2015)方民二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胡海雄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方县桐木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瞿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洪建军、被上诉人周世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992年1月1日,原告周世梅及丈夫王厚柏(已故)与被告桐木镇政府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从1992年1月1日起,由王厚柏负责敬老院院长职务,周世梅负责服务员管理工作……3、工作人员的工资每人每月暂定300元……。4、每月生活费、工资按月到本镇民政领取,不可超支。5、合同期15年,从1992年1月1日起到2007年1月1日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周世梅及丈夫王厚柏按约定履行了合同,被告桐木镇政府给原告周世梅及丈夫王厚柏发放工资,但是没有给原告周世梅及丈夫王厚柏交纳社会保险,2012年原告周世梅与被告桐木镇政府解除临时工用工关系,因社会保险等问题形成纠纷。经协商,2013年11月5日,被告桐木镇政府(甲方)与原告周世梅及丈夫王厚柏(乙方)达成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一次性照顾乙方现金人民币伍仟元,该款定于2013年11月5日一次性付清。甲方给王厚柏缴纳养老保险金26400元(已缴纳)。2、乙方不得以养老、医疗、生活困难等任何理由上访。甲方不再承担乙方养老、医疗等任何费用。3、乙方不得干扰干涉、影响任何组织和个人的正常工作,不得有影响稳定的言论行为,必须认真配合甲方的工作。4、乙方不得将甲方给王厚柏缴纳养老保险、一次性照顾周世梅生活困难等有关事项扩散到甲乙双方之外的人员,否则后果自负。5、乙方如有违反以上协议条款的言论或行为,则为单方毁约,甲方有权追回和取消王厚柏的养老保险金,有权追回一次性照顾周世梅的人民币5000元,并依法追究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该协议经双方签订按印后生效……”,王厚柏在协议上签名、捺印并代替原告周世梅签名,原告周世梅本人捺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桐木镇政府按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但原告周世梅认为自己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名,且原告周世梅与被告桐木镇政府属于劳动关系,被告桐木镇政府没有给原告周世梅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涉及原告周世梅的内容应为无效,为此,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原告周世梅与被告桐木镇政府对诉争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诉争的焦点为《协议书》效力的确定。诉争协议由被告桐木镇政府与原告周世梅及丈夫王厚柏订立,合同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订立合同的主体适格。诉争协议的乙方由周世梅、王厚柏夫妇签名、捺印后,符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该协议经双方签订按印后生效”的生效条件。虽然在诉争协议书中,“周世梅”的签名系王厚柏代签,但王厚柏与原告周世梅系夫妻关系,王厚柏代妻签名的行为符合社会习惯,结合原告周世梅本人已在协议书上捺印且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已经履行,原告周世梅并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周世梅知晓并认可协议内容,原告周世梅提出未知晓诉争协议的全部内容与事实不符,诉争协议对原告周世梅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周世梅及丈夫王厚柏与被告桐木镇政府签订协议对解除双方临时工用工关系的相关事宜进行处理系双方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但其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诉争协议中,被告桐木镇政府约定给王厚柏缴纳养老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桐木镇政府就解除临时工用工关系给予原告周世梅一次性照顾,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原告周世梅与王厚柏承诺不得有协议约定的第3、4项行为,是原告周世梅与王厚柏自愿约束自己的行为,该约定并无不当。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桐木镇政府为王厚柏交纳养老保险应当依法履行。但在诉争协议书的第5项,双方约定原告周世梅与王厚柏违反协议第2、3、4项,被告桐木镇政府有权追回和取消王厚柏的养老保险金,有权追回一次性照顾周世梅的5000元,以及在该协议的第2项中,排除原告周世梅及王厚柏的正当权利,该约定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诉争协议的第2项、第5项部分无效不影响该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该协议其他部分合法有效。该协议涉及案外人王厚柏与原告周世梅两人的权利义务,但现只有原告周世梅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该协议涉及原告周世梅的部分无效,法院应只针对原告周世梅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世梅及王厚柏与被告中方县桐木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第2项、第5项涉及原告周世梅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周世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周世梅负担20元,被告中方县桐木镇人民政府负担60元。宣判后,中方县桐木镇人民政府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协议书》时,双方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协议书系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周世梅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适用劳动法并无不当,双方协议约定不承担养老的费用,这是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诉争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经查,该诉争协议中,上诉人桐木镇政府就解除临时工用工关系给予被上诉人周世梅一次性照顾,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协议中,周世梅与王厚柏承诺不得有协议约定的第3、4项行为,是周世梅与王厚柏自愿约束自己的行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是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桐木镇政府为王厚柏交纳养老保险应当依法履行。但在诉争协议书的第5项,双方约定周世梅与王厚柏违反协议第2、3、4项,桐木镇政府有权追回和取消王厚柏的养老保险金,有权追回一次性照顾周世梅的5000元,以及在该协议的第2项中,排除周世梅及王厚柏的正当权利,该约定违反了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此部分为无效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桐木镇政府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方县桐木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