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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姚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姚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刑初字第3104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5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因在取保期间经依法传唤拒不到案,于2015年3月6日被逮捕,同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决定对其监视居住,同年8月31日经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被害人甘某。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5)30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碧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被害人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4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某甲趁其丈夫被害人甘某熟睡之时,持水果刀刺中甘某的腹部,致被害人甘某构成重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甘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姚某甲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及对被害人甘某的辨认笔录,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证人姚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司法××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姚某甲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害人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已谅解被告人姚某甲,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姚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作案后,被告人姚某甲将被害人甘某送至医院救治,并留在医院陪护,2011年5月5日被害人甘某报警,被告人姚某甲明知甘某报警而留在医院,后民警去到医院将被告人姚某甲抓获。被告人姚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逃案后,于2015年3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抓获经过、被害人甘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再查明,被害人甘某已对被告人姚某甲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甘某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甲作案后明知被害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逃案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由夫妻关系引发,且被害人甘某已对被告人姚某甲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姚某甲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姚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复春人民陪审员  钟玲芝人民陪审员  苏碧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卢俊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