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彝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某凤与周某华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凤,周某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彝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彝民初字第488号原告李某凤。被告周某华。原告李某凤诉被告周某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郭华国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凤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7年8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燚,2009年6月20日到龙街苗族彝族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龙街苗族彝族乡银坪村上寨组13号土木结构瓦房二间,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缺乏了解,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好,后来被告的恶习逐渐暴露,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2012年7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带着儿子周某燚离家外出打工,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于2012年7月起诉离婚未果后,又于2013年起诉离婚,彝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周某燚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周某燚年满18周岁;3、共同财产位于龙街苗族彝族乡银坪村上寨组13号土木结构瓦房二间由原告所有;4、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40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华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户口簿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周某燚的身份情况。4、彝良县人民法院(2014)彝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5、证人李某学的证言,李某学系原告之父,其证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随被告母亲一起生活,生育1子周某燚,之后被告会酒后殴打原告,自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在昆明打了原告后,原告带着孩子回到证人家生活到现在,其间,原、被告未在一起生活。6、证人王某友的证言,王正友系原告的远房表哥,其证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6年结婚,婚后生育1子,听说生小孩后双方有打闹的行为,至今原、被告有两三年时间未在一起生活了,其间,原告和儿子周某燚都是生活在原告父亲家的。被告周某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7、对钟某英的询问笔录,钟某英证实:被告系证人的第三个儿子,原、被告婚后生育1子,名叫周某燚,原、被告只有2间土墙房子,现被告已外出,与家人无联系。经庭审质证,原告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3与原件核对无异,系公安机关制作,能证明原、被告及儿子的身份信息,予以采信;证据2系婚姻登记机关制作,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予以采信;证据4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能证明原告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予以采信;证据5、6,证人具备了解原、被告婚姻经过及夫妻感情的条件,该2份证据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经过及现状,予以采信;证据7,证人具备了解原、被告婚姻经过及夫妻感情的条件,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6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居生活,于2007年8月5日生育1子周某燚,于2009年6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自儿子周某燚出生后,原、被告时有吵闹,甚至被告酒后会殴打原告,自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在昆明殴打原告后,原告带着儿子周某燚离开被告,回到原告父母家生活,至今已分开二年余。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本院于同年4月2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位于龙街苗族彝族乡银坪村上寨组土木结构瓦房2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自儿子周某燚出生后,原、被告时有吵闹,甚至被告酒后会殴打原告,自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在昆明殴打原告后,原告带着儿子周某燚离开被告,回到原告父母家生活,至今已分开二年余,且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周某燚在原、被告分居期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周某燚的健康成长,对原告主张抚养儿子周某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周某燚的抚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二、三款“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的规定,参照云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844元的20%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后放弃分割共同财产房屋属于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凤与被告周某华离婚;二、周某燚由原告李某凤抚养,被告周某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至周某燚满18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每年12月31日支付,最后一次抚养费于周某燚满18岁时支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公告费400.00元,共450.00元由被告周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申宴审 判 员  刘大辉人民陪审员  陶 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华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