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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中法刑一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吴亚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吴亚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刑一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女,汉族,1963年4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区,系被害人刘某4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男,汉族,1983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区,系被害人刘某4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2,男,汉族,1987年5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区,系被害人刘某4次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3,男,汉族,1990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区,系被害人刘某4三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广源,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曹湘雯,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亚龙,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汉族,小学文化,住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羁押,10月9日被茂名市公��局电白分局刑事拘留,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陈彪,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以茂检公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亚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在电白区人民法院大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霞、麦海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亚龙及辩护人陈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及代理人崔广源、曹湘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茂名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亚龙因被害人刘某4(男,殁年55岁)欠其赌债,多次向刘某4追讨,未果。2014年10月2��19时许,吴亚龙驾驶摩托车携带砍刀再次去找刘某4要求还钱,见刘某4站在广东省电白区观珠镇旧水东路一龟饲料店铺(即刘某4家邻屋)前,随即停好车并上前要求刘某4还钱,再次遭拒,二人发生争吵。吴亚龙遂从其摩托车尾架处取出砍刀对刘某4进行挥砍,刘某4被砍伤后跑往家中躲避,吴亚龙继续持刀追砍,先后砍中刘某4颈部、前额、肩部等部位数刀,之后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刘某4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4符合利器作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亚龙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出庭意见认为被告人吴���龙的行为已经构成自首,其是在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这种情形是属于自首的。且被告人被抓获之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因此,可认定其自首情节。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刘某1、刘某2、刘某3请求判令被告人吴亚龙赔偿原告人丧葬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87307元。代理人崔广源的出庭意见:一、被告人吴亚龙蓄谋已久持刀追砍被害人刘某4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二、被告人吴亚龙向被害人刘某4追偿赌债,不是合法的债权债务而不受法律保护,不能以当事人存在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为由而对被告人吴亚龙酌定从轻量刑。被告人吴亚龙至今没有赔偿给被害人家属,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贵院对被��人吴亚龙处以死刑,并附带判令被告人吴亚龙赔偿被害人家属依法该得到的各项补偿。被告人吴亚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辩称在沙朗至水东的班车上,并没有被公安人员控制。辩护人陈彪辩护意见:一、赞同公诉人所认可的关于被告人吴亚龙的自首情节,而公安机关并没有调查该方面的材料。二、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其欠缺一定的诚信,其欠了被告人的钱不还。无论这笔债务是否受法律保护,其都不能失去基本的诚信。再加上现在的证据也并不能证实这就是一笔赌债。三、被告人没有违法犯罪记录,没有前科,其犯罪的主观恶性是较小的,在犯罪时是出于一时的冲动才造成本案的严重后果,案发后被告人也有悔罪表现,并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意愿。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亚龙因被害人刘某4(男,殁年55岁)欠其赌债,多次向刘某4追讨,未果。2014年10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吴亚龙驾驶摩托车携带砍刀再次去找刘某4要求还钱,见刘某4站在广东省电白区观珠镇旧水东路一龟饲料店铺(即刘某4家邻屋)前,随即停好车并上前要求刘某4还钱,再次遭拒,二人发生争吵。吴亚龙遂从其摩托车尾架处取出砍刀对刘某4进行挥砍,刘某4被砍伤后跑往家中躲避,吴亚龙继续持刀追砍,先后砍中刘某4颈部、前额、肩部等部位数刀,之后迅速逃离现场。案发后,刘某4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刘某4符合利器作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庭审质证,查证的证据如下:(一)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案经过。2.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吴亚龙1978年10月16日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龄;被害人刘某4户籍资料,证实刘某4的基本身份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吴亚龙于2014年10月8日在电白区林头汽车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砍刀一把、摩托车一辆。5.签认照片,吴亚龙对刀具进行了签认,确认是其用于伤害刘某4的作案工具;签认了其持砍刀对刘某4进行故意伤害的监控视频截图;签认了男装红色125摩托车,确认是其作案时用于开去现场的;签认了作案工具砍刀、摩托车在案发后藏匿的地方。6.电白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暂未发现吴亚龙有违法犯罪记录。7.电白县观珠卫生院抢救记录。8.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民警何伟宁《10.2案出警及抓获嫌疑人的经过说明》。9.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刑侦一中队《情况说明》1份。10.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刑侦一中队《情况说明》2份,证实无法联系吴亚龙被抓获车辆上的司机及乘务员;无法联系上吴某周。(二)证人证言。1.汪某的证言(被害人妻子):2014年10月2日19时许,我丈夫刘某4从家走出门口,我在二楼听到丈夫大喊救命,连忙下楼,看到我丈夫身上流了很多血。我扶他从后门出去卫生院抢救,走了约20米,他就躺在地上走不动了。我跑去医院叫医生来将我丈夫送到观珠卫生院抢救。医生检查完伤口说一刀伤到颈部,一刀伤到肺部,病人没得救了。之后医生说我丈夫抢救无效死亡了。我便打110报警。2014年6月时,刘某4说他在“育培”家中赌博欠了吴亚龙一万元,之后,吴亚龙多次打电话给我丈夫,我听到他们通话时,吴亚龙叫我丈夫赶紧还钱,我丈夫说你如果��是出千,我肯定会给你钱,如果你出千,我就没有钱还给你,吴亚龙说你要是不还钱我就砍死你,我丈夫说你来啊,我在家等你。二人在电话中吵得很大声。之后吴亚龙打电话约我丈夫,我丈夫就不接了。到了第二天(大约是9月28日)下午,我看到吴亚龙驾驶一辆摩托车来我家门口,车速很慢,当时我丈夫在楼上,吴亚龙转了一圈后就离开了。到了今天,我丈夫走出门口转了一圈,就被吴亚龙用刀砍伤了。在我家的监控视频我看到吴亚龙用刀砍伤了我丈夫刘某4。该视频已被公安调取了。辨认笔录:辨认出吴亚龙就是持刀砍伤刘某4的人。2.刘某2的证言:2014年10月2日19时28分,我母亲打电话对我说父亲被人打伤了。我回到家中发现家中地面都是血迹,但没人在家。我去到观珠卫生院时,医生对我说我父亲经抢救无效死亡了。听我母亲说是“亚龙”���伤我父亲的。我家有视频监控录像,我可以提供。我父亲喜欢赌博,有时候会有人找他还钱,案发前没有人来过我家找我父亲还钱。3.刘某宁的证言:我和吴亚龙是朋友,昨晚19时53分我打电话给吴亚龙,想叫他帮我买点宵夜回我家。电话中,吴亚龙说他砍了“菠萝发”(真名刘某4)两三刀,现在在沙琅镇。我听说“菠萝发”欠了吴亚龙几万块钱,吴亚龙叫“菠萝发”还钱,“菠萝发”不肯还钱,所以吴亚龙就砍了“菠萝发”。辨认笔录,辨认出8号是吴亚龙。4.梁某梅的证言:2014年10月2日19时许,我在我的快餐店炒菜给客人吃,突然听到一位客人说“哎呀,打架了,快走。”我转过身(当时我背对“亚发”家门)见到亚发家门口处有一个拖鞋,亚发家厦门是关着的。我没看到亚发被砍的过程。5.廖某梅的证言:2014年10月2日19时许,我在静和堂铺听到隔壁有人在吵架。我走出铺看到一个年轻人往我铺走来,把停在我铺旁边的125男装摩托车开往卫生院(旧七那公路)方向。“菠萝发”家和我铺相隔一间屋。6.刘某江的证言:2014年10月2日19时许,我正在大排档中炒菜,看到一名男子背后腰间插了一把刀,驾驶一辆摩托车往和平方向去。后来我才知那名男子是砍亚发的人。(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吴亚龙供述及辩解:我大概在三、四年前赌博时认识刘某4。2014年4、5月时,刘某4在沙琅镇一个翻摊赌场赌博输了钱,向我借3万元人民币,我借给了他。后来刘某4向亚岸借了4万元赌博也输掉了。因为亚岸前一天借我4万元,他将刘某4欠他的4万元转给我,即刘某4欠我7万元,当时刘某4也承认了。在我借钱给他10天左右,他就还了2万元给我,之后一直都没有还钱了。案发前几天我去他家找过他,也给他打过电话,但他家一直都关门,他不接电话。同年10月2日19时许,我在观珠大园村四眼国家吃完九月九年例,由于家里厨房被台风吹坏了,母亲叫我拿点钱回家盖好厨房,我便开摩托车去刘某4家叫他还钱。我去到时刚好看到刘某4在他家旁边(卖龟料店铺)站着,于是我把车停在他旁边,问他什么时候还钱。他说没钱还。我说你怎么欠钱不还的。他说就是不还,你想怎样就怎样,然后准备转身走回家。当时我很生气,回到摩托车旁从摩托车尾架拿出砍柴刀,走到刘某4后面,挥刀砍向他右肩膀,他往家里跑,我追上去往他背后又砍了一刀。刘某4继续往家里跑,在他快到门口时,我又追上去往他背后又砍了一刀。随后刘某4走入屋里,我又追上去连砍了几刀,不知道有没有砍到他,他就用门把我挡出来并把门关上,我看进���去了,就拿着刀回到摩托车旁,把刀插回原来的位置,随后就骑摩托车往水东方向离开回家。当我快到观珠邮政银行时,担心被别人抓,就开车往沙琅方向逃跑。到沙琅后我电话给吴某乔和我大哥吴某周,告知我打架砍伤人的事,想请求帮忙。吴某乔不肯提供信息,吴某周说自己的事情自己负责。随后我去到沙琅旧机场荔枝林过了二晚。到第三天中午我买了两套新衣服,在沙琅河口桥把作案当晚穿的衣服丢进了沙琅江。接着我骑摩托车往林头尾轮继续躲藏,在霞洞镇新河桥把摩托车车牌丢进了沙琅江中。其后我骑摩托车去到林头尾轮荣兴养猪场旁一荔枝林过了几天。直到10月8日上午,我步行回家想看我大哥吴某周是否有回家照顾母亲。我回到村边看到吴某周的车没停在他家门口,知道他没回来,我就离开了。我搭摩托车去霞洞路口,在车上问该司机借电话打给吴某周,吴某周叫我回来自首,我说考虑一下再打算。在霞洞路口我又搭摩托车去林头镇市场买菜,然后走到路边拦了一辆沙琅至水东班车,当我上车后,一名男子坐到我旁边问我是不是吴亚龙,我说是的,然后该男子自称是观珠派出所副所长,并将我控制住,要求司机将车开到林头派出所,其后我被带回你们派出所。案发当晚我穿红白色格子短袖衬衣,牛仔中裤,穿人字拖鞋。去找刘某4时随身携带了一把砍柴刀。我买砍柴刀本身是拿回家的,到了晚上准备去找刘某4时,我便随身带去了。案发当晚刘某4没有还过手,他一边往家里跑,我就在后面追砍他。作案工具的来源及特征:男装摩托车是我于2010年买的,车牌:粤K×××××,车身红色。有车尾架,作案后我一直开着。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砍柴刀长约35厘米,黑色铁制刀身,木把手��是我于2014年10月2日中午在街边买的,作案后被我带走了,现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伤害刘某4后我便到处逃窜,最后选择了林头镇一荔枝林匿藏,我的刀具和摩托车也在我匿藏处。我被公安机关抓获前曾打电话联系我大哥吴某周,吴某周在电话中劝我自首,但我在电话中没有答应。挂了电话后我经仔细考虑,还是决定听从吴某周的规劝,于是打算乘坐沙琅到水东的班车去公安局投案自首。我用来伤害刘某4的砍柴刀是我于2014年10月2日在观珠镇上一小店买的,本来是打算买去吓唬刘某4催他还钱的。我被公安抓获时打算乘坐班车去水东的公安机关自首。辨认笔录,吴亚龙辨认出刘某4就是其持刀故意伤害的被害人。签认照片,证实吴亚龙签认了其作案时开去现场的摩托车照片,签认了其将作案时所驾驶的摩托车和使用的砍刀在案发���藏匿地方的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证实吴亚龙指认了其伤害刘某4的案发现场。(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茂名市电白区观珠镇旧七那线观珠卫生院旁刘某4家门口;在现场地面及门上提取了血迹七份,在现场地面提取了人体组织一份。制作现场方位图一份、现场照片一套。(五)鉴定意见1.茂公(司)鉴(法尸)字[2014]D1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2.茂公(司)鉴(DNA)字[2014]383号法医学DNA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六)视频资料。刘某4家门口监控录像1张,证实吴亚龙持刀伤害刘某4的经过;审讯视频1张,吴亚龙供述其持刀伤害刘某4的事实,并辩解其出于自首的目的,乘坐沙琅至水东的班车,之后在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被害人刘某4的身份证和户籍资料,证实各原告人和刘某4的亲属关系。代理人崔广源提交两份证据:1、现场视频截图图片;2、刘某4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亚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亚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亚龙犯故意伤害罪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严重,但鉴于本案属民间纠纷所引发,并能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亚龙及辩护人辩称构成自首的意见,经查,其辩称自首的事实缺乏吴某周的证言、吴亚龙被抓获时中巴车上的司机及乘务员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对该自首情节不予认定,但辩称被告人吴亚龙认罪态度好属实,可依法酌情从轻。被告人吴亚龙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64790元÷2=32395元;2、交通费2000元(原告人未能提供票据,酌情认定),二项共计3439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刘某1、刘某2、刘某3请求判令被告人吴亚龙赔偿死亡赔偿金244912元和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本案的全部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亚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限被告人吴亚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人民币3439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刘某1、刘某2、刘某3。(上述所判的赔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刘某1、刘某2、刘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泽茂审判员  莫少芬审判员  徐忠圣二○二○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冬冬刘小锋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若干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关注公众号“”